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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黃昱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906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MDMA1次,嗣經警於翌(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39巷2弄13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此業經被告自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600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可佐。
原審法院乃准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服用MDMA之習慣,尿液檢驗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煩請再檢驗一次或以其他替代方式檢測,以還伊清白云云。
三、經查: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所影響,因個案而有異。
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之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MDMA及70%以代謝物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
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翌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39巷2弄13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此業經被告自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 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類及MDA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6月17日出具UL/2010/600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可佐(見毒偵5524號影印卷第5頁至第6頁)。
衡以上開文獻資料及說明,被告於99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可確定。
抗告人請求重新評估云云,既未舉證何以需要再驗以供調查之證據,且上開鑑驗結果,又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亦已說明如前,其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重新評估或鑑驗,亦無必要。
㈢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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