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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99年度聲觀字第9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一次,嗣於98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36 號9 樓之21室為警查獲。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衛生署未將抗告人資料傳真至毒品防治中心,致第一次戒癮治療未到;
嗣因毒品防治中心人員與抗告人相約7 月2 日到院治療,卻誤載為7 月1 日,導致抗告人7 月2 日未到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抗告意旨所陳,僅對於未前往毒品防治中心之原因加以說明,並未對於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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