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 7月15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012號函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尚有有期徒刑1年2月待服刑,如何能夠繼續施用毒品,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何需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抗告人家中有年邁老母無謀生能力,故請法官法外開恩,讓伊得早日出所奉養母親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 1年。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將受另案刑之執行及家中尚有母親需奉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意即,無法藉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為戒除被告毒癮之手段。
是被告抗告意旨所執各情,或於法不合,或僅為其個人家庭因素,均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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