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7號2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晚上9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扣案及注射針筒3 支,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友人所誘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後深切悔悟而自費前往竹東署立醫院所設毒癮戒除中心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如今治療已屆尾聲,如因本案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之前美沙冬療程前功盡棄。
又被告從事水電裝修工作,如因本案入勒戒處所,將致中年失業,難以再尋穩定工作,為此爰請求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改為緩起訴處分之裁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偵查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況被告亦坦承施用上述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6月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原審認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復於上揭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辯稱其尚有正當職業云云,惟與是否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自無足採。
四、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