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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且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最長不超過 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徵被告應於99年6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非當場被查獲,對檢驗報告不服,請求重新採取尿液再次檢驗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於99年6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29號3 樓廁所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於警詢中確認送檢驗之尿液乃親自清洗排放並封瓶捺印;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對警方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等節,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23、29頁),而原審亦以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答以確有於99年6月12日凌晨因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等情,有原審99年8月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被告確有因本件毒品案遭警方查獲,而送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親自採集無訛。
又該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8頁)。
而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似有可能因藥品或食物之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在篩檢結果上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翔實。
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上午5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項檢驗結果,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29頁),稽之前揭事證,應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並非當場查獲施用毒品,並請求重新採尿檢驗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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