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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63號
被 告
即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送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自民國(下同) 99年6月22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後,已深表後悔、自責,在所期間均安分守己、服從紀律,自信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免遺憾終生。
而抗告人與相交多年之女友已訂於國曆 9月24日結婚,如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勢必影響結婚日期。
懇請 鈞長能重新裁定,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98年1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0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99年6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 7月2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茲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徒憑己意認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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