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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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看守所醫師僅於憑藉與被告面談3至5分鐘時間,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何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何認定?又該以何種標準認定?如此標準實難令人信服,且被告需身兼數職以維持家中生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重新裁定或提早強制戒治完畢云云。

三、本院認為: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而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而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之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紀錄1筆(半年內再犯、每筆10分),合計10分。

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2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1個月至1年(5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合計45分。

⑶環境相關因素方面,則無符合之評估項目,合計0分。

總得分為55分。

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詳細說明欄中敘明「周員於半年內再犯且入所時之尿液篩檢安非他命項目仍呈現陽性,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且被告於98年9月5日某時許、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及新莊市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分別在2個時間、不同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有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3月1日北所衛字第0990001725號函在卷可佐。

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得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酌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輔以醫師之綜合判斷說明理由,已足供醫師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以醫師僅憑面談數分鐘即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又其一人身兼數職維持家計云云,亦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依法強制戒治一情無關。

因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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