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6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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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徽竹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民國99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MDMA為第二級毒品。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徽竹於民國99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翌日17時50分許,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臨檢查獲。

訊據抗告人林徽竹雖於警詢、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有於99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另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書上聲請意旨被告承認於99年5月12日23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我未曾說過此話,也未曾施用過MDMA,而是於99年5月13日17時50分,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為警臨檢查獲,持有K他命,並承認於99年5月12日23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施用K他命,我於警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施用MDMA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何會有我在99年5月12日23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說;

為警採集之尿液呈MDMA、MDA陽性反應,深感疑惑,請重新採集尿液云云。

四、經查:

(一)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二)抗告人林徽竹(下稱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042756),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抗告人有於99年5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洵可認定。

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抗告意旨亦空言否認,請求重新驗尿,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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