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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3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德忠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上午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8 月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被告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經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應屬卸責之詞。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肝臟呈現纖維化,固定於新店慈濟醫院做治療,於打針、吃藥後常出現流鼻水、發燒、心悸等症狀,因而時至西藥房購買感冒藥服用,並未施用違禁藥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因保護管束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見偵卷第2-6 頁)。
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已經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是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簡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已如前述述。
茲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參97年1月8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依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598ng/ml,超出標準閥值甚多,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其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依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自排除因感冒藥中結構類似之成分而致偽陽性之可能。
且附卷之感冒藥,是否為抗告人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復無從查證,自無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確曾於99年8 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否認曾有施用云云,無足採憑。
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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