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64,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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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60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原聲請書誤載為8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2月3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 2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99年10月4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99年10月4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1巷8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等情,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僅供承持有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2月3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

是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三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9年10月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是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依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或觀察勒戒期滿)5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苟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又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並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亦未「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雖被告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或觀察勒戒期滿)5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本案被告吳瑞龍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決議及說明,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頊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為合法適當。

原裁定駁回聲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云云。

惟按觀察勒戒性質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則適用上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斷,故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五年,然期間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一次,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抗告意旨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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