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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晨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民國99年9月29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令抗告人於99年8月2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期滿日為99年10月25日,然原審卻於99年11月5日始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已超過法定觀察勒戒期間11日,明顯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
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僅規範勒戒處所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至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部分,無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對聲請期間並未明文規範,亦查無觀察勒戒若逾2月,檢察官即喪失聲請權之規定,且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且該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之旨,益見於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前,縱已逾觀察勒戒之2月期間,勒戒處所仍得繼續收容,只應將之計入戒治期間而已。
(二)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於99年8月26日將抗告人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得64 分、臨床徵候得1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79分,勒戒處所醫師在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9月29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4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0至53頁﹚。
是檢察官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於99年11月5日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已逾觀察勒戒2個月期間,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前,仍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違法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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