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正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264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戴正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34弄1號10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3顆(持有及轉讓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辨)、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並非是搖頭丸,而是醫生所開之安眠藥,被告已附上醫生處方箋證明;
而原裁定所述之轉讓之事實,是因為友人心情不佳,而給予友人少量藥品,幫助其睡眠行為,並非轉讓毒品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
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抗告理由未爭執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反而針對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持有及轉讓MDMA部分提出前揭抗告理由,是被告抗告理由,與原審據而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關連性。
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