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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啟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啟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吸毒前科,純係一時意志不堅、好奇,受友人慫恿始觸碰毒品,原即無任何毒癮可言,經過近兩月勒戒,已完全戒治,並已深自悔悟,且伊甫於99年9月9日結婚,並有2名幼子,歸心似箭,自無再犯之虞。
原裁定徒憑輔導醫師片面意見,裁定強制戒治,自嫌率斷,爰依法提其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啟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被告於99年9月17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0分、臨床徵候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60分,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0月2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原審因之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其無毒品成癮性,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已深感懊悔,並以家庭因素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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