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69,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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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盛威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盛威儀於99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7巷22號1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採尿始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准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本已沒吸毒了,是今年跟朋友出去,才又開始了,這次是我們自首,也很配合警察,現在已經戒了,希望法官大人能給我一次機會,我每月都要上班、看精神科醫生,我保證不會再犯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前開之聲請並無違誤,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檢察官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原審以被告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而為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所稱,現在已經戒了,且每月都要上班、看精神科醫生,保證不會再犯了云云,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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