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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台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北向280公里處查獲。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毒研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80幾年的時候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7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無訛;
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毒研中心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 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附卷可參。
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
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
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正在開車,不知朋友有在吸食毒品,經驗尿才知呈陽性反應,之前的毒品前科是在18歲時,所以不能認定抗告人仍在吸食,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99年7月4日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實施之尿液採驗,當場於被告面前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經送長榮大學毒研中心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確認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等附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9頁)。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研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確認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
㈡、另復參照卷附確認報告所載,抗告人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72ng/ml,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是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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