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亦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99年度聲觀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亦萱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8號4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自首其有施用毒品情事,且其並非長時間之吸毒者,懇請法院能予以從輕量刑,併審酌其母親、弟弟均因罹患糖尿病,而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全靠其一人負責,准與罰金或勞役方式代替刑責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而被告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衡以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已足以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毒犯行。
㈡被告固請求從輕判刑,或以罰金或勞役替代云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
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因認被告上開請求,要屬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