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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591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591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略以:被告林育傑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600 巷59弄3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 月6 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稱:其因另案目前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然因入監前於廟會活動中,雙腳遭鞭炮嚴重炸傷,因而於病舍服刑,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須移監,對其傷口醫治與癒合將有影響,且其因家境貧困勢無法支應勒戒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改依刑事訴訟程序處刑,俾能繼續在病監服刑,繼續療養傷口,且無須支付勒戒之自費金額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㈡抗告人即被告林育傑於上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
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
被告於99年7 月6 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0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39760 ng/ml ,數值均高出標準甚多(判斷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觀察、勒戒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上揭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逕依刑事訴訟程序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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