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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正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2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正隆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 4時許採尿前96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於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逕行提起公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前往石牌榮總洗腎及服用高血壓藥物,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7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藥檢一字第 00156號函示明確。
又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答覆略以:無論被告於該院就診情形、所用藥物成分、劑量,皆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99年10月1日出具之北總內字第0990021854 號函及所附藥物清單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99年7月6日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非 5年後再犯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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