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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32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長庚醫院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警未查獲前,伊深知施用毒品有戕害身心,今有決心戒毒,於99年5 月份即至醫院喝美沙冬治療中,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惟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成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況被告亦坦承施用上述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職此,抗告意旨請求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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