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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紀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紀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2頁至第5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因本件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其於本件採尿前之近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其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
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出具之書狀,誤以抗告為上訴,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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