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7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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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董治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治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民國99年11月22日桃所衛字第0991305073-16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明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標準為何,然心理醫師評估所詢問之內容皆以抗告人之婚姻糾紛為主,若因致被評估為強制戒治,則心有不甘與不平。

又抗告人於98年元月間因居住所電線走火至住處燒毀,同年9 月與前妻離婚後,因夫妻共有財產分配問題爭訟,嗣雙方已撤銷訴訟達成和解。

又抗告人於99年3 月再婚後,受妻子感召重新出發,於其陪同下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勒戒處分,而於接受勒戒處分前,即遠離吸食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期間,一心悔改,爰請求查明原因,撤銷原裁定之內容並重新評估,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董治安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0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 分,合計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卷第22至23頁),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按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

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該評估標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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