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8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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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川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又參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

從而,被告尿液檢體中既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故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當晚因承包位於蘆洲市○○路上之「美築館」工地的工程仍在趕工中,因被告臨時調不到工人前往協助,而由被告自行前往施工處,然因該施工地點係屬密閉空間,於被告施工之際,另友人張智銘亦在同一密閉空間內吸食毒品,被告是否因此而無意間接觸到毒品,不得而知;

再者,被告時常受有牙痛困擾,然因工作時間較長且不固定,無法就醫進行診療,故長期以來均自行前往藥局購買止痛藥服用,以稍解緩齒痛之症狀,故該止痛藥成分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類似之成分,致從未施用毒品的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實啟人疑竇。

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得將被告服用之止痛藥送請鑑定,被告並願配合進行毛髮等相關檢驗,以證明被告絕無施用毒品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指述伊於查獲前因牙痛而自行服用止痛藥,並附有該止痛藥之包裝盒及成分說明(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是該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因此而影響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再被告指稱伊於遭警查獲當晚,曾於施工地點和吸食毒品之友人張智銘在同一密閉空間內,是否確有其事?且該地點之設置及隔間如何,關係被告有無吸入含毒品之二手煙之可能性;

又被告所指之友人「張智銘」與同時在車上遭警查獲之友人「王志銘」係不同人或係屬被告筆誤;

另送鑑之尿液果係被告所排放,則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有無可能屬吸入二手煙霧所導致?均有查明之必要。

本件既有上揭疑點未明,是被告之所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裁定,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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