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8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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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7年4月30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0月30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此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不限於前是否曾施用毒品,或是否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顯見被告是否曾經戒除毒癮,或是否確實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均非檢察官於法定範圍內考量是否予施用毒品者緩起訴處分之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係為將推行已久之毒品減害計畫等醫療戒治方案予以法制化,強調醫療優先刑罰原則,欲整合民間毒癮戒治醫療資源,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以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更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於治療之同時,亦可享有正常家庭、社會生活。

而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其目的雖亦係以保安處分之處遇替代刑罰,以期藉由觀察、勒戒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並藉由強制戒治戒除施用毒品者之心癮,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地點係於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內,係屬監禁式之治療,對施用毒品者之身體自由產生實質上之拘束;

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其治療之方式、期程等,亦均與前揭法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有別。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其效用是否相當於已受「觀察勒戒」,尚非無疑,則其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法律效果是否與受過「觀察勒戒」相同,顯亦尚有疑義。

而依刑法解釋原則,若有疑義不明者,應朝有利被告之方向解釋,較屬妥適,不宜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得具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29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訊據被告林聖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諉稱其自民國99年7月底起每日皆前去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服用美沙冬,且每三個月須定期驗尿,其亦不解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出具之UL/201 0/802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3頁各1紙在卷可按。

參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敘甚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 14885號函釋明在案。

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

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9年8月10日22時45分許為警拘捕後採尿送驗前,往前回溯2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至被告另辯稱其每日皆有服用美沙冬,主張可能因此致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反應,然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該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

是服用美沙冬其尿液並不會檢出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 號函可資佐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洵不足採。

末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間期滿,而於9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於99年6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

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及上開緩起訴處分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考。

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既被告自90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均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再次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間曾有前揭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尚非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7月底每月皆去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且每三個月配合醫院定期驗尿,均通過檢驗,並無毒品反應,至8月10日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卻呈現陽性反應,甚感疑惑,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屬於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明文處罰。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依前述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但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的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的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得否逕視為具有同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於該條例未予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應有疑義。

而依刑法解釋原則,若有疑義不明者,似應朝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解釋,較為妥適,應不得認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得具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

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甚或未曾接受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標準,應不得逕予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聲請意旨對於林聖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未逕予起訴,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為妥當。

縱使檢察官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項規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予起訴。

㈢本案被告林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上所述,被告應符合「5年後再犯」之標準。

四、抗告意旨雖稱於99年7月底每月皆去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且每三個月配合醫院定期驗尿,均通過檢驗,並無毒品反應,至8月10日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卻呈現陽性反應,甚感疑惑,惟原判決已就准與聲請之事實及理由皆論證綦詳,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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