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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冠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17 時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支可資佐證。
從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99年9月30日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惟搜索票上所載搜索之對象係高培師,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處並非高培師之住居所,當天亦無搜獲任何槍枝、彈藥等物,警方顯有假搜索高培師之名,變相對被告住處為搜索,被告雖簽名同意搜索,然並不了解簽名代表何意,應係警方誤導下所簽。
且搜索當日並未發現毒品,現場查獲之吸食器,係友人「阿經」、「阿仁」、「阿平」於當日上午所留下,與被告並無關係,警方竟令被告當場採尿,並以被告家中垃圾筒內之飲料空罐作為採尿容器,攜回警局後再倒入制式採尿瓶中送往鑑定,然該飲料空罐乃上開被告友人於同日上午在被告家中所丟棄,且彼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並經常以飲料空罐作為過濾器,顯可能誤導鑑定結果。
再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並有幻聽、被害妄想、自殺傾向,於99年下半年期間,密集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三重陳信任精神科、松山松德診所就診,每日均食用多種藥物治療(容後補呈),則鑑定亦可能受藥物中是否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影響(待被告蒐集相關資料後陳報),尚請查明等語。
三、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可稽。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最近有服用精神科、耳鼻喉科、腦神經內科用藥及胃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復於抗告狀中指明其患有嚴重之憂鬱症,並有幻聽、被害妄想、自殺傾向,於99年下半年期間,密集前往台北榮總、馬偕醫院、三重陳信任精神科、松山松德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每日均食用多種藥物治療乙節,並提出台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醫囑申請單等影本為憑,可見被告辯稱其因患病而有服用藥物乙情,似非空言編造。
惟原審關於被告究竟服用何種醫師處方箋藥物,是否可以完全排除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一節,並未調查及說明,遽憑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此非不得再詳加查證,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妥處,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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