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8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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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綱義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綱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於「夏立雲診所」之病歷、處方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17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及租屋處搜查,並無搜索到吸食器與毒品,本件並無物證存在情況下,不容否認一些成藥或偏方或中藥房販賣之科學中藥含有麻黃素、感冒糖漿亦含有可待因,均會驗出毒品反應,因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無以作為被告吸安之唯一證據,為此法官重新審判云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99年9月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代碼編號Q0000000號)(詳見偵查卷第4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告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憑,是被告係於99年9月1日13時5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可能係使用夏立雲診所開立之急性腸胃藥物云云,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上開藥物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夏立雲診所之病歷、處方籤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172號函等資料在原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又被告辯稱一些成藥或偏方或中藥房販賣之科學中藥含有麻黃素、感冒糖漿亦含有可待因,均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尚乏實據為憑,且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至有無查獲吸食毒品之器具,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所影響,是被告所辯本件並無物證不可逕認吸安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之。

四、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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