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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宗儒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宗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一切遵從指示,也無違規記錄,不時反省與懺悔,對心理醫師之問題亦全部據實以答,坦認自17歲即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卻因而遭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爰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余宗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自99年10月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61分,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1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原審因之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深感懊悔,並以早知即不據實回答心理醫生之問題為由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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