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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3月26日9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屬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指定日期至觀護人室採尿檢驗。
上揭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9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係99年4月27日至100年10月26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在卷可參。
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8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原受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經檢察官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論旨,本件犯行仍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
綜上,聲請人首開請求,容或未洽,礙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其效果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完全之替代關係,似不得逕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其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綜上,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為之戒癮治療並未達成預期之效果,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3月26日9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業據原裁定詳予敘明,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檢察官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前,因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再施以觀察、勒戒。
況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本件被告係屬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觀察勒戒之情形。
(三)綜上,原法院以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檢察官撤銷,而無從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可能,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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