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86,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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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盈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略以:被告陳盈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4 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4 號9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 之3 號前為警查獲。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0/ 90280 )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陳盈錕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稱:其因須賺錢養家及照顧7 歲幼子,希望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在外進行勒戒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㈡抗告人即被告陳盈錕於99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9028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法院自應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又觀察、勒戒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㈣綜上,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上揭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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