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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莉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莉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之4號5樓頂居所,以將毒品放入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6日10時許,在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打火機1支。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打火機1支等扣案足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為初犯,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許莉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於99年9月23日18時許,在其當時之居所基隆市○○區○○路16之4號5樓頂,以將毒品放入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99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查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71288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均附於偵查卷),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打火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觀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675ng/ml,遠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是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堪予採信。
是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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