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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卓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卓霖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經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查獲。
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可按,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在KTV友人慶生時,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施用MDMA、MDA,且被告就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參加講習課程,並繳納罰鍰。
又被告絕對施用過MDMA、MDA,如果法官、檢察官要求被告每週到警察局檢驗尿液,被告都可以配合,以表明被告的清白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罐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除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亦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九、四一頁)。
而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捺印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故可排除人為失誤之因素。
再參以上開檢驗報告除檢出被告之尿液呈MDMA、MDA陽性反應外,亦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此適與被告坦認施用愷他命之部分事實吻合,且其檢出濃度為MDMA28790ng/ml、MDA2680ng /ml,數值均高出標準甚多(判斷標準:MDMA、MDA≧500 ng/ml,方可判定為陽性),由上足認前揭檢驗報告應屬可信。
復施用MDMA後三天內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0%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管檢字第○九二○○○六三八五號函可按。
是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三天內之某時(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誤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裁定誤認係施用MDMA、MDA)之行為。
被告空口否認,並稱願接受定期採尿云云。
惟被告既未釋明本件檢驗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無對被告重為採尿送驗之必要。
至被告前參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舉辦之毒品危害講習,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繳納罰鍰二萬元,核係相關主管機關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裁罰,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依法應接受觀察、勒戒,究屬二事,自難執為免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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