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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治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被告李治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1 號住所1樓廁所內,以自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為警於同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拘票在上開住所拘提到案,經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以認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開車送貨為業,工作時間較長,因疲勞之故,此回不小心以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案發後日夜難安,收到本件刑事裁定,更加惶恐。
抗告人之父已亡故,母及妻小靠抗告人賺錢維生,若因裁定勒戒,家裡會有斷炊之虞。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前曾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即於99年6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1 號之住所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99毒偵1752卷第3頁反面、第18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 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上開公司99年6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4頁、第13頁)。
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查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各節,自非適法事由。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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