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祐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祐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4號4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前開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要上班養家,還有小孩子要帶,妻子又懷孕,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勒戒,否則小孩、妻子及工作無法兼顧,家庭將因而破碎,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4號4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始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28頁),且其於9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按尿液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10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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