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9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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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永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永鴻經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99年11月15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668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知道毒品對身體不好,其沒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心理醫生不能僅憑其專業知識,即謂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50分至0 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

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

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詳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

而依上揭紀錄表所載,被告在㈠人格特質評估乙欄記載: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每筆10分),合計10 分。

㈡臨床徵候評估乙欄記載載:有戒斷症狀(20分)、使用期間超過1 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合計40分。

㈢環境相關因素評估乙欄記載:社會功能不良(5 分)、支持系統項下有未與家人聯絡(2分)、分居或離婚(2分)、與家人有嚴重衝突(2分)【因支持系統乙項僅配分5分】,合計10分。

總得分為60分。

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不能僅由心理醫生,憑其專業知識自由心證為判定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函件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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