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95,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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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家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家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1月22日桃所衛字第0991305073-2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可稽,而上開紀錄表及證明書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準此,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一案,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10 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3)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有煙毒前科者;

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4)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

②其他犯罪紀錄;

③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

④行為觀察;

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㈡、被告本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評分結果合計為61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之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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