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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水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250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略以:被告藍水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9號(原為「遠東戲院」地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核認因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且其於99年9 月14日下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信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約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其僅施用二、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不至成癮,並無送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體服用嗎啡或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此二項藥物後,應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分,惟嗎啡及海洛因之毒品中,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故施用後亦可檢出少量可待因;
而使用海洛因於26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以上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 ﹪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 ﹪為原態海洛因。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
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2122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
㈡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
其於99年9 月14日下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410 ng/ml(可待因)及12420ng/ml(嗎啡)等情,亦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足信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約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堪認屬實。
㈢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其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93年4 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迄至本案為警查獲前,均未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紀錄,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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