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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百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鄭百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表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後補陳等語。
嗣原審於99年11月2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11月2 日北院木刑公99毒聲字第633 號通知命抗告人於抗告期間(通知誤載為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該通知於99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顯逾上開補正期間,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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