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雅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雅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路3段48號10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及Ketamine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一,觀察勒戒並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現已懷孕4 月有餘,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免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二)被告袁雅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為警查獲後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勘認定。
又本件被告係因與其男友吵架,檢舉報案其男友吸食毒品,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檢驗後,始發現被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於犯罪未發覺前,有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中,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為據,請求以戒癮治療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至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時,應拒絕入所」,乃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處所審查受觀察勒戒人是否適宜入所執行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