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40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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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志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范志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范志崇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9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及99年9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分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路旁所停放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2885-MF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及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及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被告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於前開期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後採尿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達26小時、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該物之期問平均約達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固辯稱,檢驗結果似因其曾服用安眠藥品所致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藥品名稱或成分以供檢驗,所述已嫌無據。

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而論,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顧慮,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憑,檢驗結果應無可疑。

被告自陳服用藥物產生影響等節,應係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足認被告確於上列各該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但被告所辯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無可採。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已悔悟,至醫院接受戒除毒癮之療程,下定決心不再施用毒品,倘伊前往觀察勒戒,伊之女兒將無依無靠,且伊患有C型肝炎,經醫生判定危及生命,若無法持續接受治療則無痊癒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且被告於前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均已如上述,是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是否有心戒除毒癮、家庭是否需其照顧,均非應否送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

又被告以患有C型肝炎危及生命等情,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屬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實施健康檢查,以確認有無應拒絕入所原因,要與被告是否應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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