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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已加入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亞東紀念醫院所開辦之「美沙冬替代療法」達21 月之久。
且按醫囑,被告之療程應為24個月方乃奏效,故被告仍持續接受該院之治療中。
並附上醫師診斷書以資證明。
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23日,而被告加入替代療法始於97 年4月間,則被告涉案身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
法律既有明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又引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被告「觀察、勒戒」,程序自失允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處以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香煙沾取將毒品粉末,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
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6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五年內均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次施用時間顯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本件被告即為5年後再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偵卷第17頁)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次為限。」
,惟此係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始有適用。
本件抗告人自97年4月22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持續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4頁)。
而被告於治療期間之98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月日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自無該條之適用。
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本件檢察官聲請依法被告應為觀察、勒戒,原審准許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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