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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民國98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 號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在被查獲前2 天有食用友人俞欣交付之藥丸,並懷疑可能為毒品,又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然查,證人所述與被告相互矛盾,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均有刑事處罰之規定,上開行為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為毒品交易之理,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自須給付相當之對價,據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若非為再為販賣以獲利,應係供己施用,縱為轉讓他人施用,亦應轉讓具一定交情之人,當無任意送予他人施用之可能,被告辯稱係俞欣提供一顆東西給伊施用,伊不知道是毒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又被告於98年6 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查。
而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 MA1-4天、FM2為2-14天、Ketamine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稽;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8年6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前5 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件聲請經核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主動向警方要求驗尿以察知俞姓證人給伊吃何不明藥品,足證抗告人無吸食毒品之犯意;
且98年6月27日至29日之間抗告人與俞姓證人居於旅館內,抗告人並未離開旅館,自不可能取得毒品。
爰要求調閱旅館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與俞姓證人對質詰問;
另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及未染有毒癮,請求法院還予清白。
三、本院查: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抗告人以其無主觀上施用毒品故意、要求調查證據察知事實等,均與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涉,尚難執為抗告理由;
再查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處分,除對施用毒品之人提供心因戒斷之治療措施外,同時寓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留置鑑定性質,藉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前開情詞,認不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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