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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 月2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B056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結果又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8年11月21日遭搜索,屋內並無任何違法事證為警查獲,而伊於完成尿液之採證後,雖填寫封存尿液之封條並捺印,但仍未黏貼於瓶蓋開口處警方即請伊離開,伊對證據保全實有所慮。
㈡於搜索後數日,中和分局楊小隊長告知抗告人舉報者為伊所熟識之王姓男子,並將一副新的抗告人家中鑰匙交付伊,而王姓男子於警方搜索前數小時曾到伊家中拜訪閒聊,是否期間王姓男子於屋內趁隙吸食毒品,致使抗告人不慎誤吸入毒品,導致抗告人送檢之檢體驗出毒品之反應?且抗告人近 2、3 年為痼疾所苦,無業閒賦已久,實無財力可供吸食毒品,伊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綜上,伊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8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警局內排尿,經採樣、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
抗告人於98年11月21日排尿採樣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被採尿時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抗告人雖以可能係吸入友人王姓男子之二手煙霧,因而導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置辯。
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憑;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供參考。
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甲基安非他命>3000(2854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 /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誤吸二手煙霧或受二手煙霧燻染所致。
其所為辯解,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抗告人尚辯稱伊未完成採集尿液黏貼封條之動作,警方證據保全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尿液係經由抗告人確認由其親自排放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陳明(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抗告意旨稱其僅填寫封存尿液之封條並捺印,未實際將該封條封住瓶口云云,顯為其事後翻異之不實辯解,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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