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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號,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 聲請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40巷49號4 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 月17日下午7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88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是認被告於98年4月15日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前開87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已再犯,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是三犯以上,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又按上開決議,已說明修法後,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從而,於五年內再犯,依法自應起訴處罰,因此該決議稱:倘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等語,為法律條文之當然解釋。
然修法前係規定三犯方直接起訴處罰,亦即五年內二犯仍係觀察勒戒,而上開決議,並未將修法前二犯係觀察勒戒之情形,特別考量,並予以排除。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
且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8年4月15 日下午某時許,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是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就被告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僅對其再施以觀察、勒戒而未依法起訴判刑,與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述之情況有別,是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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