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64,2010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民國99年1 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C013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且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得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曾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至被告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到任何證據,且被告亦表明有因感冒吃很多種藥,檢驗會不準。

被告確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爰請求再檢驗一次以求精確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UL/2009/C013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影印卷第6至8 頁)。

又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似有可能因藥品或食物之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在篩檢結果上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翔實。

被告於98年12月1日22時10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檢驗值為1664ng/ml(≧公告標準值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值為5006ng/ml(≧公告標準值500 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項檢驗結果,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雖被告於否認施用毒品,然稽之前揭事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感冒吃很多種藥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該尿液檢驗係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且檢驗數值超出衛生署公告標準值甚多,當無可能因服用藥物呈現偽陽性反應而造成誤判,佐以被告復未提供相關藥品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查證。

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請求再次檢驗云云,自無可採。

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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