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7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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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28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98年12月14日北所衛字第098130279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往後日子還有刑期壹年八個月的時間予以執行,被告想在執行當中對臺灣臺北監獄為受刑人附設毒品戒毒班聲請報名,戒毒班期間為期一年,所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機會,也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50分至0 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

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

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項,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2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 分,合計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卷第10、11頁)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欲將來另案入監服刑時,再報名戒毒班戒治云云,並不影響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亦非得據為免為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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