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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有詳如後附件 1刑事自訴狀、附件2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3刑事追加自訴狀、附件4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附件5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附件6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附件7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㈤、附件8 刑事綜合自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自訴人因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
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項 ),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有詳如後附件1刑事自訴狀、附件2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3刑事追加自訴狀、附件4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附件5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附件6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所載內容之時地,於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有為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中所指述之上開言論,另被告丙○亦坦承有發表聯合報 98年7月10日(星期五)A4版之言論,並以上開附件1至6所示檢附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針對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中所指述之上開言論無訛,且被告丙○亦坦承另有發表聯合報98年 7月10日(星期五)A4版之言論事實,惟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各辯稱如下: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略以:⑴自訴狀第 2頁的「丙○,我請問誰在包庇辜仲諒…誰在事前跟辜濂松談好條件…搜索前是誰在通風報信…」,自證1 是合理的懷疑,因為這是對最高檢察總長合理的質疑,每一個句子都是一個問題,都是最高檢察總長要回答的問題,TVBS「2100全民開講」同時會在電視上打上澄清專線,而且我們多次呼籲請陳總長澄清說明,同時我們也多次請教陳總長辦公室,請他澄清回應。
自訴狀第4頁第3點,自訴人「甲○…這就是丙○委員…戊○○有無受到這些財團的控制」就電視節目主持人明白的指出,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也是一個合理的質疑,例如接下來第 4點,既然丙○已經指出來,這涉及最高檢察總長是否和黃芳彥是有否有關聯的事證,這在節目裡面『都是以問號』的方式提出?但是他們把他們變成句號,尤其後一段可以看出來,戊○○檢察總長目前是不是也應該接受調查?這是臺灣任何一個公民呼籲透過司法程序,呼籲戊○○必須透過司法程序的調查。
自訴狀第7 頁第1 點、第2 點,我都是以問題提出,而非自訴狀的逗點,句點誤導。
自訴狀第7 頁第2 大點第2 小點「甲○:所以現在很快的,陳總長針對丙○委員昨天的說法,做了一些澄清」在這點,也清楚可以看出,只要陳總長有所澄清,我們節目就立刻平衡報導。
是自訴狀第2 頁、第4 頁第3 點、第7 頁第1 點、第2 點,都是以問題之方式提出,而非如自訴狀之逗點、句點;
⑵自訴狀自證4 是本節目接獲民眾檢舉,自訴人有於上述時間,去蔡竹雄辦公室見面,自訴人事後也承認,是自證4 加重誹謗完全無任何事實根據,自訴人濫權興訟;
⑶TVBS「2100全民開講」多次針對最高檢察署發佈新聞聲明,立即照本唸出,也同時針對電話紀錄採訪自訴人之聲明,有關黃芳彥、有關辜家之關連,兩次播出,自訴人對被告本人在進行荒謬誣指之濫訟等語。
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新聞稿內容證明,98年7月1日自訴人確實前往蔡竹雄辦公室,顯見自證4 被告甲○陳述內容確實為事實,而被告甲○陳述的內容,亦無任何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言詞與內容;
⑵一個最高的權力者,應該接受最嚴格的檢驗,當他的職責和專業被質疑的時候,就應該有最謙卑的態度,在本案我們發現有兩個特殊的狀況。
檢察總長根據法院組織法是全國的檢察首長,是法律制度的維護者、執行者,在他提及的自訴過程中,竟然不須要附上任何合法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卻公器私用,然後又請求法院協助調查證據,如果這樣的自訴程序可以進入實體審理,令人擔心的事,明天之後,有個民眾也用這樣方式提起自訴,然後他說,檢察總長可以,為何我不可以。
這樣的自訴會造成我們的自訴制度蕩然無存;
⑶自訴人有去餐宴,有到蔡竹雄辦公室,這些都是事實,也都有法務部的調查報告,既然如此為何到今天對這部分的事實還不撤回自訴,這才是真正的惡意,連這樣的事實都要否認,也難怪人家要質疑其操守和專業;
⑷廣播電視法第22條所謂的不得評論,他的法律效果是國家通訊委員會要不要依據第43條對廣電業者加以處罰,因此有無違反廣電法,與自訴事實是否真實無關;
⑸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應有相當程度退讓的必要,且審酌卷內所談論之事務,均涉及民眾知的權利及公共利益,本諸媒體監督之責,而為適當平衡之報導,並無誹謗之惡意,更無誹謗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丙○之辯稱意旨略以:⑴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1至6係公器私用,自訴人所提出者為特偵組的辦案資料,不可作為自訴人個人興訟的材料,是自證1至6是以違法手段進行側錄、監看所產生之譯文,而且是選擇性的譯文;
⑵我對戊○○所有的批判,均為涉及公共利益及司法公正,可受公評的事項,更有所本,舉例來說,法務部所做的行政調查報告,自訴人律師指鹿為馬,將其歪曲成是我評論的依據,其實法務部的行政調查報告是經過我提出質疑之後,法務部王部長,才指示常務次長吳次長所作的專案調查,其中證明戊○○確實有接受扁案涉案關係人蔡竹雄邀宴的魚翅宴,並在98年7月1日密赴蔡竹雄辦公室,當然法務部的行政調查,只是冰山一角,而自訴人提出之自證4 所指述者,自訴人初否認,並即時向法院提告,達到阻止法務部對其作進一步擴大調查的行動,並以檢察總長之威勢,用違法證據進行司法訴訟,以恫嚇媒體與立委,來遮掩其違法亂紀之行為;
⑶自訴人戊○○是經過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成為檢察總長,在同意權行使過程中,我就曾揭發戊○○與特種行業的密切關係以及透過蔡竹雄等人邀宴來爭取陳水扁提名的過程,也正因為如此,得到時任國民黨主席馬英九的支持,要求國民黨團對戊○○全體投下反對票,後來因為民進黨與親民黨支持戊○○,戊○○才得以出線成為檢察總長,種下往後爭議的開端,我身為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的資深委員,監督戊○○本為我法定的職責,以及選民的付託,更是我必須履踐的社會責任;
再者,有關戊○○在爭取陳水扁提名其為檢察總長時,蔡竹雄時任臺北建商公會理事長,其在馥園及臺北聯誼社等多處,邀宴建商請求支持戊○○,並聯名建請陳水扁提名戊○○,早為公開的事實,蔡竹雄本人亦不否認,而戊○○也在先否認後承認之下,表明其與蔡竹雄之間的密切互動,但戊○○為遮掩這些內容被揭露,竟將上述內容提告,並顯示其作賊心虛的不堪心態;
⑷自訴人戊○○與中信辜家的關係,係我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向法務部王部長進行質詢,之後在今年5月8日我所謂關係的證人委託己○○律師向法務部提出檢舉,5 月14日上午 9時,己○○接受法務部的調查,指出關鍵證人的身分,以及其指涉戊○○涉案內容,依照 98年8月11日呈庭上刑事答辯狀證 1,法務部的公文函之說明內容,可見己○○律師接受關鍵證人委託向法務部說明的內容,經確認和丙○立委所質疑的內容相同;
⑸7月8日聯合報所載,內容係 7月 7日傍晚聯合報記者乙○○及蘋果日報記者丁○○,在本人國會辦公室與檢舉人即 Villa鋼琴酒吧的小姐當面進行訪問所作的報導,而非本人的轉述,此內容其實在聯合報載中,已作詳細的陳述,至於當晚在TVBS「2100全民開講」的說明,是指自訴人戊○○在吉品海鮮餐廳,與蔡竹雄等人進行餐宴,之後並有續攤,戊○○不否認其在吉品海鮮餐廳與蔡竹雄用餐,與當晚微醺赴宴的事實,卻對 Villa鋼琴酒吧小姐向兩位記者檢舉的內容,向本人提告,更顯示其中有不可告人的內幕,這些內容我向法務部王部長檢舉後,王部長本同意進行全面調查,卻因戊○○向法院提起妨害名譽案之自訴策略生效,使行政調查全面停擺;
⑹戊○○自訴內容,也提到縱放黃芳彥之質疑,並提出其所謂的光碟譯文,但自訴人律師今日對縱放黃芳彥之事卻未置一詞,是否間接證明戊○○確有縱放黃芳彥的存在關係,有深入調查的必要,我本人對戊○○的批判質疑監督,均本民意代表之職責,以及長期揭發權貴弊案之社會責任,不但所言均為可受公評並涉及公益之內容,並所指均有所本,而且亦窮盡所能,透過法務部及監察院多方調查,我所指其實只是在調查戊○○相關違法瀆職行為的極少一部分,戊○○亦知我長期在調查他的行徑,及蒐集他的相關資料,所以不惜利用檢察總長及最高檢察署之公器,甚至甘冒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及可能被監察院彈劾其公器私用的風險,向法院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以司法為工具來遮掩其個人被質疑的行為,莫此為甚等語。
六、經查:㈠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惟查,被告丙○立法委員於上開政論性節目發表之言論,並非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且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至於被告二人主張自訴人以非法手段公器私用,取得源自「特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論紀錄表」之自訴證據詳如後附件1至6 所示云云。
惟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係全國性之公開、可供任何人觀覽、錄影之電視節目,且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取詳如後附件1 至6 所示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錄影光碟(見A2卷第48頁、第49頁),核與上開「特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論紀錄表」之內容相符,並未有拼湊之情形,且「特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論紀錄表」所製作之內容係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之直接播送於全國而錄影存檔,應屬公開播送之節目,任何人均可側錄,並無取得違法之非法手段情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於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指述之言論,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有發表聯合報98年7 月10日(星期五)A4版之言論,並有如後附件1 刑事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證1 至自證3 、附件3 刑事追加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證4 至自證7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0號編號A1,以下簡稱A1卷,第14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6頁),與附件4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所檢附之自證7 之1 至自證7之6 、自證8 ,及附件5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所檢附之自證9 至自證10、附件6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所檢附之自證11之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0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3 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4日函及其檢附本案98年5 月6 日、7 日及同年7 月3 日、8 日、10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側錄光碟及其密封袋(見同上A2卷第84頁至第84.2頁)附件7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㈤所檢附之自證12之證據、法務部98年10月30日函及其檢附「陳檢察總長聰明赴新同樂餐廳參與飲宴等案」之書面調查報告(見同上A2卷第95頁至第111 頁)、自訴人提出之上開相關光碟整體內容譯文等附卷(見同上A2卷,第177 頁至第262 頁、第267 至319 頁)可稽,是被告二人確有陳述發表自訴人上開指摘之言語內容行為無訛,至為灼然。
㈣惟本件審究關鍵:是被告甲○、丙○等二人有無誹謗故意,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戊○○之名譽,玆分述如下: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故本件被告二人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二人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即應由被告二人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二人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二人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二人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有關「和辜家往來密切涉入辜家弊案偵辦疑雲」之部分(即詳如後附件一刑事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證1至自證2),被告二人上開言論是否具備「誹謗故意」,有無盡調查能事?依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該節目中曾說自訴人有自訴狀中(即上開自證1、2)所指述之上開言論云云。
惟據法務部98年5月22日法檢字第 0980802020號函之說明欄二載示:「己○○女士98年5月8日致部長函稱丙○委員請求調查事項,其參與部分事項,願配合調查,協助釐清乙案,經本部承辦人員於98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與謝女士聯繫,據告知其上揭函所稱『丙○委員請求調查事項』,經確認與邱立法委員毅於98年5月7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質詢之上開事項有關」等語明確,並有該函附卷可證(見同上A1卷第87頁)。
復酌,上開法務部函之載示內容,顯見特偵組於偵查中案件及其傳喚對象、程序進行等確實情況,係屬偵查不公開之事項,任何無關之人均無從窺知;
再者,上開「和辜家往來密切涉入辜家弊案偵辦疑雲」部分之質疑,除被告丙○有質疑外,尚有第三人即己○○女士亦提出相同之質疑,是被告丙○據此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以口頭發表自訴人和辜家往來密切之言論等情,自屬有據,實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或出於惡意誹謗。
況且上開「和辜家往來密切涉入辜家弊案偵辦疑雲」部分亦涉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而被告甲○於詳如後附表1 所示時間、談話內容之言論,核與原審法院綜觀自訴人所提供上開光碟整體內容譯文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係順應被告丙○所提出之見解後,再尾隨提出自身主觀之認知,為節目投下深度討論之震撼彈,引出令人玩味之話題,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是被告二人就該等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是被告二人上開言論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者,職是,被告二人所辯此部分實無誹謗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採信。
⒊有關「建商蔡竹雄等團體聚餐宴請籲請陳水扁提名戊○○當檢察總長」之部分(即如後附件1刑事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證3、附件3 刑事追加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證4至自證7,見同上A1卷,第36頁、第37頁、第69頁至第76頁),被告二人上開言論是否具備「誹謗故意」,有無盡調查能事?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調查報告即法務部98年10月30日函及其檢附「陳檢察總長聰明赴新同樂餐廳參與飲宴等案」之書面調查報告(見同上A2卷第95頁至第 111頁)陸、結論欄內載示:「陳總長曾於 97年2月14日接受蔡添壽之邀請出席『新同樂餐廳』與建商、政治評論者之餐宴,其自承目的係為與政治評論者修好,復無證據證明出席者有訴訟當事人,或曾談論任何具體個案,難謂係參與不當飲宴。
惟其於立法院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時,未據實陳述,招致不尊重立法院之物議及引發外界不當之聯想,應公開對外道歉。」
等語綦詳(見同上A2卷第 111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A2卷第54至55頁),並有法務部98年10月30日法檢字第0980044472號檢送之「陳檢察總長聰明赴新同樂餐廳參與飲宴等案」進行之調查報告、法務部 98年8月11日新聞稿附卷足憑(見同上A2卷第 73頁、第95頁至第111頁),是自訴人先前於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並未據實陳述,招致不尊重立法院之物議及引發外界不當之聯想,因此,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職是,對於檢察總長上開赴新同樂餐廳參與飲宴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意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俾便教育國人知悉「誠信」、「誠實」是最佳的立身處世之以身作則楷模。
復酌,96年 1月間許,係自訴人為爭取檢察總長提名之時間,媒體陸續均有相關報導指出自訴人有關說、拉票之行為,亦有 96年1月16日聯合報A2版報導資料、96年 1月17日中國時報A5版報導資料、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中央社96年1月17日報導資料等在卷為憑(見同上 A1卷第89頁至第91頁);
再者,本案關係第三人蔡竹雄係擔任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身份,並擔任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有網路新聞資料等附卷(見同上A1卷第88頁)足參,是自訴人與蔡竹雄係公眾人物無訛,其一舉一動為全民所關注之焦點,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應堪認定。
⒋復查,被告丙○於98年7月3日TVBS「2100全民開講」發表有關上開言論,之後,亦有相關報導指出「戊○○在新同樂與名嘴吃過魚翅的報導,先是否認,後來表示可能去過,說法含糊」、「戊○○說法變變變」,並有98年7月8日聯合晚報A7版報導資料、98年7月9日蘋果日報A2版報導新聞附卷可參(見同上A1卷第92頁、第93頁)。
因此被告丙○於上開節目中所具體指摘之上開事項,應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是自訴人前後說法不一,已足以引人臆測,遭人構陷,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要非毫無憑據,或無中生有之憑空捏造而來;
再者,法務部調查報告指出自訴人 97年6月19日坦承前往新同樂餐廳餐敘、 98年7月23日始坦承有前往蔡竹雄辦公室與蔡竹雄見面,亦足徵被告丙○所述之前提基礎係屬有所根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之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屬可採。
⒌又被告甲○身為節目主持人,其主要扮演之角色為將節目氣氛營造成高潮迭起,藉以提高節目收視率,況TVBS「2100全民開講」主要是以特別來賓作為發言主角,主持人即被告甲○除了配合特別來賓之言論,針對特別來賓之發言重新架構、統整、覆誦使一般民眾明瞭現時特別來賓討論之主題為何,並未脫離特別來賓之發言內容,並立於一般民眾欲知真相之角度,提出疑問外,另依據自身所屬電視台查證結果發表言論,此觀如後附表2 所述之時間、談話內容、發言依序為被告丙○、特別來賓李勝峰、主持人即被告甲○之發言內容可知,被告甲○身為主持人其目的亦有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難免所使用之言詞有聳動、誇張,並兼之有收視率之壓力,然其在有相當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之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屬可採。
⒍又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足毀損自訴人戊○○之名譽?經查,自訴人戊○○係現任檢察總長,其一舉一動為全民所關注之焦點,亦係公眾人物,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
再者,被告二人所指自訴人與辜家關係良好、蔡竹雄宴請團體目的為幫自訴人拉票等事實,攸關我國司法公信力、公務員清廉形象,甚至涉及前任總統陳水扁涉及貪瀆弊案之重要議題,亦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爰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是被告丙○除為現任立法委員外,亦為政論節目之常客,而被告甲○則為政論節目之主持人,於節目中所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為達吸引觀眾注目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惟其二人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提出相關質疑,同時在該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打上澄清專線,而且多次呼籲請陳總長或其辯公室出面澄清說明,如自訴人有所澄清,其節目亦立刻作出平衡報導,已如前述,足徵其等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眾人物、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是被告甲○、丙○上開行為難認具有毀損公眾人物自訴人戊○○之故意,應堪認定。
⒎末查,本件如後附件1 刑事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證1至自證3、附件3刑事追加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證4至自證7,與附件4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所檢附之自證7之1 至自證7之6、自證8,及附件5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所檢附之自證9至自證10、附件6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所檢附之自證11之證據詳如後備註欄:註1 所示內容出處,核與被告甲○、丙○於詳如後附表1、附表2所示之時間、談話內容,發表順序,及對照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之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及其檢附相關光碟整體內容譯文(見同上A2卷,第177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319頁)等全部情節綜合以觀,是被告甲○、丙○於詳如後附表1、附表2所示言論內容係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提出相關質疑,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並監督公眾人物之「誠信」、「誠實」可信度。
綜上,被告甲○、丙○所辯渠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調查能事,而其節目中所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為達吸引觀眾注目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惟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確屬真實,應可認定被告甲○、丙○所辯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洵堪可採。
再者,其二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眾人物、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進而促進民主多元化監督公眾人物及社會健全發展,縱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妨害名譽之罪名相繩。
七、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①法務部98年5 月22日出具之函文並未提及己○○有提出相同之質疑,或有任何人向己○○提出檢舉,更無言及該檢舉之內容為何,是前開法務部函文不足為被告丙○所為指摘或傳述之憑據。
又被告甲○、丙○明知指摘或傳述之「和辜家往來密切涉入辜家弊案偵辦疑雲」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最高法院檢察署業已於98年5月7日以新聞稿澄清相關事項,被告二人仍繼續於同日晚間為不實指摘或傳述,足見被告二人均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甚明。
然原判決對此未予詳述,亦未說明前開法務部函文如何得以作為被告丙○言論之憑據,復未交付被告二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澄清後仍續為相同之不實指摘或傳述,何以不構成誹謗之理由,即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②法務部98年10月30日函及所檢附之「陳檢察總長聰明赴新同樂餐廳參與飲宴等案」之調查報告僅係針對97年2月間自訴人與葉添壽、政治評論者於「新同樂餐廳」餐宴乙事進行調查,並非被告丙○所稱自訴人有接受蔡竹雄等人招待吉品敦南店之魚翅宴或前往Villa 鋼琴酒吧續攤之憑據。
且被告丙○於98年7月3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發表之言論,係指摘蔡竹雄等人曾於馥園餐廳為自訴人爭取總長提名云云,與報載有關自訴人97年2 月14日接受葉添壽邀請於「新同樂餐廳」聚會乙情,根本毫無相干,自難作為被告丙○上開不實言論之憑據。
綜上,被告丙○究有何證據資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建商蔡竹雄於馥園餐廳為自訴人爭取總長提名,及自訴人與建商往來密切,甚至指摘自訴人前往鋼琴酒吧有小姐作陪等陳述為真實,原判決對被告丙○之上開指摘有何憑據或理由足以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未附具理由說明,且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自應予撤銷云云,然查:㈠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翁俊謙曾否向你檢舉或談論事情?)是的」、「(檢舉或談論之事情為何?)就是有關當時的檢察總長戊○○與中信辜家往來密切,而且有一些就辜家發生的案件,戊○○提供很多內部消息給辜家」、「(檢舉或談論中,翁俊謙有無提到中信辜家入主開發金涉及九大弊案,檢察官迄今遲未起訴等事?)翁先生提到對於辜家涉及入主開發金的弊案到當時還沒有起訴,他覺得非常不可思議,同時也印證他從辜家內部聽到戊○○和辜家關係非常,所以他把這樣的訊息告訴我」、「(談論中有無提到辜仲諒於97年11月24日自日本回台接受特偵組偵訊時,中信集團辜濂淞等人即已知悉交保金1億元等事?)是的,他非常明確的告訴我,辜仲諒那天上午回來偵訊,他在11點多時就已經從內部知道辜仲諒會沒有事,不會限制入出境,交保金是1億元,他在11點就知道,下午4點時,他就跟陳鳳馨在談論某一件事情時,就把這件事告訴陳鳳馨,陳鳳馨還覺得很不可思議,據他告訴我,當天晚上陳鳳馨上2100告訴甲○她得到這個訊息,甲○那天晚上8點在談這個問題時,還不敢講出來,因為他們覺得不可思議,可是據我所知,特偵組每天晚上10點會和檢察總長討論,到11點多最後決定交保金額就跟翁先生在早上10點知道的金額一模一樣,所知道的交保內容,也是一模一樣。
我們從電視上得知辜家立刻的拿出1億元,所以這件事情翁先生告訴我的時候,我就相信了翁先生,我相信翁先生他告訴我早上10點多知道這件事,我後來也跟陳鳳馨碰面,問她是否當天與翁先生見面交談過,是否下午4點多就知道1億元交保金額,陳鳳馨說是的,我就此事沒有問過甲○先生,但從當天上午辜家就能知道晚上11點的交保金額及交保內容這件事,我相信翁先生告訴我辜家與戊○○檢察總長早有內部協議,早與辜家有過溝通且往來密切是真的」、「(你是否有於98年5月8日致函給當時法務部長王清峰,稱丙○委員請求調查事項,你願意配合調查?)是的,因為我從翁先生這裡聽到居然我們特偵組的領導人檢察總長戊○○在辦案時可以跟當事人有這樣密切的往來,甚至辜家內部稱戊○○是我們自己人,這件事情嚴重傷害我們司法,雖然我已離開司法界多年,可是我還是很在意司法界在人民心目中是如何看待,所以這件事情我才提供給丙○委員,告訴丙○委員有這件事,這件事是我提供的,我會作證證明這件事情,我也直接跟丙○說戊○○如果敢有行動,我願意到庭作證,也願意接受檢方調查,所以我給王清峰寫過這封信,表示消息是從我這邊來的」、「(前揭「丙○委員請求調查事項」為何?)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丙○因為我提供的這個訊息,導致被有人控訴、自訴,或者導致有人對他任何指控,我願意作證人,消息來源於我,而檢察官也確實請我去作證,不過當天作證時,我有直接跟檢察官說,我給你的證詞,你如果最後不能保證有獨立的偵查小組偵辦這件事情,最後還是到了檢察總長戊○○手上,我不願意提供給你證據,除非你有確定的把握,所以我當天沒有提供給他任何證據」、「(你在5月8日有致法務部長函,函的說明一提到邱立法委員已於會議上檢舉二件事,當初請丙○委員調查事情是否如同函說明一所載二件事情?)是的,我願意再就丙○委員調查的第一個事項來說明,當天97年10月17日前1日或前2日,辜濂淞正在北京,當天國臺辦要宴請辜濂淞,辜濂淞下午要去赴宴前臨時接到臺灣某人的電話,告知第二天要去搜索中信金,翁先生就在旁邊聽到辜濂淞立刻緊急打電話回臺灣交代貼身人員緊急處理,把辦公室內的保險箱裡的某一筆記本取出換上別的東西,翁先生曾經告訴我這件事,他說他當場在辜濂淞旁邊聽到辜濂淞交代處理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背面),可知證人己○○確曾接獲翁俊謙之檢舉,且談論內容言及中信辜家入主開發金涉及九大弊案卻遲未起訴、特偵組搜索中信與開發金控前辜濂淞已知情並作緊急處置,以及辜濂淞早先得知辜仲諒之交保金額及內容等節,檢舉人疑均與自訴人和辜家往來密切有關,證人己○○亦有相同之質疑,而前開法務部函文內容則係證人己○○表示其所提供之資訊為被告丙○向法務部檢舉事項之來源,並願意配合調查,協助釐清。
㈡至法務部98年10月30日函及所檢附之「陳檢察總長聰明赴新同樂餐廳參與飲宴等案」之調查報告及被告丙○所提出之報載內容,雖未提及自訴人有接受蔡竹雄等人招待吉品敦南店之魚翅宴或前往Villa 鋼琴酒吧續攤等節,惟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①證人乙○○證稱略以:問:有關98年7 月10日聯合報A4版標題「戊○○、蔡竹 雄酒聚女模作陪」之報導文章是否你撰寫?(提示 自證七)答:是。
問:你所報導之內容是否即是該「Villa Bar 」小姐當 天當場所為陳述?「Villa Bar 」小姐如何陳述?答:是,她的陳述就是我報導的內容。
問:你的報導是依照「Villa Bar 」小姐陳述所寫?答:是。
問:當時在場還有哪些人?答:除了這名小姐外,還有蘋果日報記者丁○○。
問:你有無向「Villa Bar」小姐發問?答:有,請她陳述當天酒店情況。
問:你所指當天酒店情形,是什麼情形?答:就是當天她所看到的情形向記者們描述,作為我們 報導的題材和內容。
時間很久了,就跟我98年7 月 10日報導內容大致一樣。
問:你如何確認「Villa Bar」小姐是在「Villa Bar」 工作?答:一開始我們就向她確認。
問:你是否相信「Villa Bar」小姐所為陳述?相信之 理由及憑證為何?答:我因為相信才會報導,因為我記得我有問她你確認 這位先生就是戊○○嗎,她說戊○○頭髮、眼鏡讓 她印象深刻,且說在電視上有看過戊○○,因為這 個陳述,我相信她當天所述內容。
問:為何你在報導時所使用的文字為「國民黨立委丙○ 昨天再爆」?答:這是我們新聞編輯寫作題材的模式,因為丙○委員 從94年開始就陸續展開揭弊記者會,因為太多了, 以後編輯寫作就儘可能簡化為丙○委員踢報或丙○ 委員報料,就算有當事人接受我們採訪,我們也以 此方式寫作。
問:你那天是正好碰到的,還是有人告訴你有這個新聞 請你來採訪?答:這位小姐的採訪,丙○在七月九日之前就有人向他 檢舉,有人見過戊○○出現在Villa鋼琴酒吧,我 接到訊息後,為求慎重,我告訴丙○委員,除非有 在Villa鋼琴酒吧工作小姐願意現身說法,我們才會 採訪這則新聞,我的理解這位小姐後來同意丙○委 員願意到立法院只接受聯合、蘋果日報二家記者採 訪,這是我們採訪的由來。
②證人丁○○證稱略以:問:有關98年7月10日蘋果日報A12版標題「丙○指控陳 聰明與建商喝花酒」之報導文章是否你撰寫?(提 示報導)答:第三段是我寫的。
問:你撰寫此份報導時,有無見過「Villa Bar」小姐 ?答:見過一位小姐,當時認為就是這位小姐。
問:是在報導前見面,還是報導後見面?答:在報導前。
問:你所報導之內容是否即是該「Villa Bar」小姐當 天當場所為陳述?答:對,她的重點陳述就是報導內容。
問:「Villa Bar 」小姐如何陳述?答:我與聯合報記者問的問題很簡單,主要就是向她求 證有沒有在酒吧見過戊○○檢察總長,她的整個陳 述就是報導所寫的內容。
問:你是否相信「Villa Bar」小姐所為陳述?相信之 理由及憑證為何?答:邱委員以立委身分指摘對象又是地位崇高的檢察總 長,所以在他提出相關人證時,又願意具名來對陳 總長作相關指控時,就新聞記者採訪要件而言,我 們有必要報導。
酒吧小姐講法和邱委員講法一致, 邱委員是我們主要新聞來源,我們有做過相關平衡 ,有問過陳總長,作相關查證。
問:為何你在報導時所使用的文字為「國民黨立委丙○ 昨指控」?答:小姐是我們輔助消息來源的對象,我和聯合報記者 討論結果,這位小姐年輕,指證對象為位高權重的 檢察總長,在我們達成新聞採訪必要條件有所佐證 後,我們覺得為避免她受到壓迫,給予一點保護, 經徵得邱委員同意願意以他的指證為報導內容。
問:你說報導第三段你所寫的,你的報導是兩位小姐的 陳述嗎?答:我們在保護新聞對象來源,常常採取不影響真實性 的方式以保護消息來源,當天只有一位小姐,我基 於善意避免這位小姐事後受到傷害,一方面採取徵 得邱委員同意以他的轉述方式取代酒吧小姐陳述, 且把小姐提供內容切割成二塊說是另外小姐說的, 是為了讓她不受到傷害。
問:你剛才說我們沒有很詳細要求小姐身分,因為主要 採訪對象不是她,是何意?答:只要有人具名或有消息來源對象願意指證、具名指 控,我們會以她的說法為報導第一優先,今天邱委 員長期對扁案、司法案件關心,一直是我們媒體主 要消息來源,他已經具名指控,我們為了讓報導更 為謹慎,才希望邱委員除了他自己的消息來源提供 外,還能夠找出一位當事人讓我們更確信這個報導 ,憑心而論,以陳總長的地位,即使我們是媒體, 也是有壓力要謹慎報導。
問:你在採訪當時有無懷疑過這名女子的說法?答:媒體採訪的過程針對任何的說法都要懷疑,所以, 我的報導內容是以邱委員的指控為主,邱委員的指 控又與酒吧小姐說法一致,這已經構成報導的必要 性,就我而言已經完成報導的任務,至於這件事情 是否為真,本報也動員二位記者作相關平衡及查證 。
問:你的採訪報導主要是相信丙○委員的說法,而不是 相信女子的說法?答:如果沒有酒吧小姐的現身說法,這則報導由於牽涉 到總長的清譽,我相信報社的編輯會有更審慎的考 量。
㈢由此觀之,被告丙○在該節目中所言係以證人己○○、陳新輝、丁○○所得資訊及向「Villa Bar」小姐求證後所得為憑據,且98年7月7日聯合報記者乙○○及蘋果日報記者丁○○確曾於被告丙○之國會辦公室與檢舉人Villa 鋼琴酒吧之小姐進行訪問,該訪問內容並予以刊登報導,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言並非憑空杜撰。
再者,據96年1 月16日聯合報A2版、同年月17日中國時報A5版之報導內容,均有提及自訴人為求檢察總長提名、人事同意權通過,以綿密的人脈關係向立法委員及相關人士積極拉票、遊說等情,有該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A1卷第89頁、第90頁),是被告丙○在上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合理推斷或懷疑自訴人有與建商會面、餐敘以爭取檢察總長提名等情事,雖難免於節目中對自訴人與建商餐敘內容予以誇大,或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係基於前開前提基礎事實,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自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亦有確定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況據法務部98年10月30日法檢字第0980044472號函及所檢附之「陳檢察總長聰明赴新同樂餐廳參與飲宴等案」之調查報告、法務部98年8 月11日新聞稿內容,亦有提及自訴人於97年6月19日坦承其曾於97年2月14日接受邀請出席「新同樂餐廳」與建商、政治評論者之餐宴,98年7月23日第二次訪談時坦承於97年7月1日有前往蔡竹雄辦公室與蔡竹雄見面等,有上開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A2卷第73 頁、第95頁至第111頁),亦可見被告丙○稱自訴人與建商關係密切,並曾數度與建商會面、餐敘之事,均非全然虛構,毫無根據。
則被告丙○上開言論自由權利行使時,雖可能造成自訴人名譽之損失,然兩相權衡,言論自由應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權之範圍為適當之退讓,此乃實現多元意見、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言論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所應容許之範疇。
況且,自訴人身為檢察總長,其言行舉措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已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在名譽權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被告丙○對於公眾人物或其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俾利一般民眾瞭解相關資訊,以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或被告丙○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惟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自訴人和建商餐敘與人事提名拉票、關說之相當關聯,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被告丙○就自訴人之言行舉措及其所涉公共事務,對於具體基礎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其係出於善意。
綜上所言,被告丙○所言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實無誹謗之故意,且基於上揭理由與刑法之謙抑性,應不能遽以刑法誹謗罪繩之,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法務部之調查報告及報載之內容顯非被告丙○所稱蔡竹雄為自訴人爭取檢察總長提名、有接受蔡竹雄等人招待吉品敦南店之魚翅宴或前往Villa 鋼琴酒吧續攤之憑據,原判決對被告丙○指摘建商蔡竹雄於馥園餐廳為自訴人爭取檢察總長提名,及自訴人與建商往來密切,甚至指摘自訴人前往鋼琴酒吧有小姐作陪等節有何憑據或理由足以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未附具理由說明,且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甲○涉嫌誹謗之言論,係於節目進行中主持人針對來賓發言加以簡略重點覆誦,以期增加節目之效果,並使民眾明瞭當時討論主題及來賓所言為何之表達。
被告甲○亦曾多次於節目中提示澄清之管道,促自訴人針對民眾對其操守及行為產生之質疑予以說明,且被告於節目中所為言論內容,多係以『疑問、質疑』方式表達,以供節目來賓及民眾討論,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1、2所載文句之標點符號,及修正部分是否為疑問句予以詢問,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從而,難謂被告甲○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㈤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前開法務部函文如何得以作為被告丙○言論之憑據,及被告丙○、甲○二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澄清後仍續為相同之不實指摘或傳述,何以不構成誹謗之理由,即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云云,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丙○犯加重誹謗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丙○有罪之認定。
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甲○、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甲○、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1至附件7影本各1件如下:
⒈附件1:刑事自訴狀
⒉附件2: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⒊附件3:刑事追加自訴狀
⒋附件4: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
⒌附件5: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
⒍附件6: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
⒎附件7: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㈤
⒏附件8:刑事綜合自訴理由狀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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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言 詞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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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6日│甲○:不是,這個戊○○最高檢察總長在過去牽涉到黃芳彥縱放的問題│
│ │ 啊,…跟今天丙○委員比出來說,這樣的如果說這是有事實,這│
│ │ 馬上可以查的出來。(見原審A2卷第198頁) │
│ │丙○:…中信辜家入主開發金涉及九大弊案,為什麼不辦?不就是陳聰│
│ │ 明壓著嗎?(見原審A2卷第199頁) │
│ │甲○:我、馬上、馬上就讓這個丙○委員跟所有的社會大眾做他第三個│
│ │ 例證,誰在通風報信?如果丙○委員今天所指證的,丙○所指證│
│ │ 的到最後,實際上是非常嚴重的,接下來是,拿人的手軟、吃人│
│ │ 的嘴軟,陳總長有沒有任何、有沒有任何被財團、受制於財團的│
│ │ 狀況?立刻回來。(見原審A2卷第199頁) │
│ │甲○:各位觀眾朋友,如果剛才聽到丙○委員所舉發的,到目前為止,│
│ │ 假設丙○委員所剛才所提出來這些例證屬實的話,戊○○,最高│
│ │ 檢察署總長本身也應該是不是要被接受調查?邱委員。(見原審│
│ │ A2卷第199頁、第200頁) │
│ │丙○:…我請問,是誰在包庇辜仲諒?誰在事前跟辜濂松已經談好交易│
│ │ 條件? 1億元交保!沒有限制出境!然後搜索之前是誰在做通風│
│ │ 報信的?是哪一位?戊○○,你跟辜家長期的關係如此之良好,│
│ │ 你在這樣的一個包庇案子裡面,你扮演了什麼樣的關鍵角色?(│
│ │ 見原審A2卷第200頁) │
│ │甲○:…這就是丙○委員今天最嚴重指控是,戊○○,最高檢察總長,│
│ │ 有沒有受到這些財團的控制?(見原審A2卷第201頁) │
│ │甲○:…既然丙○委員已經指出來,這已經涉及到戊○○最高檢察總長│
│ │ 不是跟那個黃芳彥相關聯的喔。這是完全有具體事證的喔,那陳│
│ │ 聰明最高檢察總長現在目前也是不是應該要接受調查了?這、這│
│ │ 才是我們現在談的這個重點哪。(見原審A2卷第202頁) │
│ │丙○:…其實關鍵證人已經說得很清楚,你戊○○跟辜家之間的關係,│
│ │ 長期以來,不是只有精神上的神交,我說的很清楚,不是精神上│
│ │ 的神交,是雙方之間有物質上的往來。更嚴重了喔,我講得很白│
│ │ 了。(見原審A2卷第204頁) │
│ │甲○:邱委員這一句話更嚴重了喔。今天這個問題,已經不是戊○○最│
│ │ 高檢察總長說我不理睬就可以了,這已經牽涉到它不只是他個人│
│ │ ,而是牽涉到它所有代表的單位,整個全中華民國檢察官的一個│
│ │ 公信力還能不能存在的。所以這個戊○○可以不理,但是法務部│
│ │ 部長不能不理,最、呃,我們的總統也不能不理這一件事情,要│
│ │ 不然就趕快還戊○○的公道了,是不是?(見原審A2卷第20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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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7日│丙○:…我現在接著要提出來具體的,今年的三月,在最高檢察署貴陽│
│ │ 街的辦公室,有沒有兩位檢察官,特偵組的檢察官,約訊一位關│
│ │ 鍵的證人,這位關鍵的證人與辜家長期以來有非常密切的合作關│
│ │ 係,這位關鍵的證人除了提供相關的資料以外,他當時也提出了│
│ │ 許多質疑,而向承辦的檢察官提出了檢舉,而對象直指戊○○,│
│ │ 他提到辜仲諒本來在北檢有六個被告的弊案,但是後來在戊○○│
│ │ 的主導下,這六個弊案被轉移到特偵組,結果到現在我們發現,│
│ │ 辜仲諒這六個弊案已經消失無蹤了,辜仲諒變成受害者。…現在│
│ │ 辜仲諒變成受害者,變成無罪之身的受害者。…再加上他更具體│
│ │ 的指出來,辜家與戊○○之間,長期的互動密切,我昨天特別提│
│ │ 到,不是只有精神上的交往,還涉及到物質上的交往,有沒有在│
│ │ 海外,透過人頭帳戶,所進行的金錢交易。(見原審A2卷第 286│
│ │ 頁) │
│ │甲○:丙○委員,你到目前為止所提出來的這些,基本上是一個證據,│
│ │ 重點是你沒有看到任何證據,可是你指出來說有…在什麼時候,│
│ │ 今年有…有兩位什麼檢察官,特偵組的。(見原審A2卷第286頁 │
│ │ ) │
│ │丙○:今年的3月2號,特偵組的兩位檢察官。(見原審A2卷第286頁) │
│ │甲○:有人向特偵組這兩位檢察官,這基本上是一件事情,這件事情應│
│ │ 該可以查得出來,如果有這個事情向兩個特偵組檢察官指出來說│
│ │ ,陳總長是不是受賄?受不受賄,這證據調查是一回事,但就這│
│ │ 事情我這邊也請教莊大律師。(見原審A2卷第286頁、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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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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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言 詞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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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3日│丙○:當然不了,我在這裡列出三件事情,給大家都知道為什麼戊○○│
│ │ 要急著跟蔡竹雄要去做串供。第一件事,是戊○○承認,在立法│
│ │ 院承認的,他坦承他曾經跟蔡竹雄等建商在台北聯誼社飲宴,這│
│ │ 個是戊○○承認了。第二件事,是先否認,後改口承認的,是在│
│ │ 蔡竹雄的電召之下到新同樂,參加了魚翅宴。這是先否認,改口│
│ │ 接著承認。第三個,這是我今天要說的,蔡竹雄、林育齡 (譯音│
│ │ )的建商有沒有在馥園餐廳邀宴了,以臺北市建築商公會理事長│
│ │ 的名義,邀宴了將近20位的建商替戊○○爭取總長的提名,募款│
│ │ 相挺 (甲○:這是已經被提名還是還沒有…?)還沒有被提名之│
│ │ 前 (甲○:是還沒被提名之前)還沒有被提名之前,就已經在馥│
│ │ 園有將近20個建商出席,戊○○本人也出席,在馥園餐廳,馥園│
│ │ 餐廳最貴的魚翅宴,但是不重要。(甲○:魚翅宴不重要)魚翅│
│ │ 宴不重要,重要的是那一場餐會,是不是蔡竹雄、林育齡出面幫│
│ │ 戊○○向建商募款要支持戊○○爭取總長提名,而以後蔡竹雄也│
│ │ 不斷的在立法院向相關的立委,希望他們支持戊○○的同意權。│
│ │ 有沒有這件事情,法務部裡要不要調查清楚,三件事,戊○○跟│
│ │ 蔡竹雄之間的關係非同爾…(見原審A2卷第215頁)標題:7/1中│
│ │ 午總長直奔建商?談啥?民眾踢爆! │
│ │李勝峰:我們也想做好人耶,這在台灣這個社會裡面阿如果認識一些這│
│ │ 些人,多好耶幹嘛得罪人啊!在這個緊要的關頭講幾句好聽的│
│ │ 話,多爽阿!開玩笑嘛,我們發現更可怕的,這個部長到底是│
│ │ 不是她在做啊!是不是還是看不見的黑手在玩弄整個法務部,│
│ │ 就好像日本電影演的一樣,在一個部會裡面還一個特別辦公室│
│ │ ,這他們才是真正的部長啊!是不是這樣子,我們來看看,這│
│ │ 個事情發生了,法務部不說話,不說一句話。然後咧行政院,│
│ │ 沒事、沒事,好像都沒事一樣,沒有人表態,今天沒有一個人│
│ │ 表態。這個事情好像是沒事一樣,所以讓所有人可以繼續裝孬│
│ │ ,裝孬來度過。今天我們來講啊,這些人要把辭職放在部長的│
│ │ 辦公桌上,部長要把辭職放在院長的辦公桌上。好像都沒有看│
│ │ 到,沒事,只有2100覺得重要,大家認為沒甚麼,這沒甚麼嘛│
│ │ ,寫錯而已嗎,這哪有甚麼。(甲○:高官講撐個三天事情就│
│ │ 解決了)沒有、沒有、沒有,裝孬就沒事了嘛,但是請各位不│
│ │ 要忘記,這已經造成了甚麼情況。我們說從昨天以前所有的報│
│ │ 告都不可信,我們要重查,揮文馬上問一句話,把大家就問死│
│ │ 了,誰查,行政院能查嘛,54國家不是崩了嘛。這難道不是重│
│ │ 要的案子嘛,難道不是重要的事情嗎? 我相信,不好的隊伍只│
│ │ 要好的指揮官一樣是有作戰力的,同樣的道理,誰查? 至少要│
│ │ 有一個像樣的,讓我們相信的人,來當個部長讓我們看嘛?部│
│ │ 長沒事,院長沒事,然後大家繼續裝孬。(見原審A2卷第217 │
│ │ 頁、第218頁) │
│ │甲○:我相信整個司法體系,檢調體系裏面,絕大多數都還有熱血,絕│
│ │ 大多數都還有良心、良知。我相信,如果讓他們有一個真正的機│
│ │ 會,讓他們曉得這社會的共識,讓社會的這種強烈的意願台灣真│
│ │ 的是容易往前邁進的,這接下來我們要讓觀眾朋友看一下社會大│
│ │ 眾,我們可以注意到社會大眾是有這種共識喔。社會大眾有這種│
│ │ 強烈的熱忱耶。我們在禮拜三7月1號中午的時候,我們製作單位│
│ │ ,就突然接到一個不認識的民眾打電話來,說戊○○到了一個甚│
│ │ 麼,一個、一個大樓,到了這個大樓,到了這個大樓去見誰,去│
│ │ 見一位建築商的負責人,這個建築商的負責人就是剛才剛好這個│
│ │ ,丙○委員剛才所指出來的蔡竹雄先生。這個見蔡竹雄先生,蔡│
│ │ 竹雄先生沒甚麼問題啊,可是你是個檢察總長耶,剛才丙○委員│
│ │ 提出來在這過去將近這一兩個禮拜斷斷續續都提出來。你檢察總│
│ │ 長,當初這蔡竹雄先生的,不論是這個寶徠或摘星園,那麼總長│
│ │ 的只要花五分鐘的時間,請教他一下,吳淑珍到底是租的還是買│
│ │ 的,就可以解決。但是整整拖了兩百多天啊,讓特偵組全部疲於│
│ │ 奔命,拖了兩百多天。這個陳總長不該自我做給社會大眾一個交│
│ │ 代嗎?這個沒交代,但是我們剛剛講說這個社會大眾是真的還有│
│ │ 期待的,社會大眾就檢舉了。在中午的時候說,檢察總長戊○○│
│ │ 在7月1號中午12點鐘,一個人匆忙進入家美大樓。戊○○到28樓│
│ │ 找蔡竹雄先生,大約12點35分左右離開家美大樓。這民眾的檢舉│
│ │ 啊,我們起先也搞不清楚為什麼製作單位,請我們的攝影記者去│
│ │ ,就拍了這棟大樓。然後我們也查證,的確是有這個建築公司在│
│ │ 裡面,28樓大概也是一個辦公室,那有沒有戊○○在,我們還查│
│ │ 證了旁邊周邊的一些人,也都舉證歷歷。那為了這個樣子我們還│
│ │ 是不敢相信,這是戊○○民眾的檢舉,12點鐘進入了這個家美大│
│ │ 樓,那麼然後到了28樓,然後戊○○先生在12點35分離開。所以│
│ │ 我們今天要請教這個檢察總長,因為我們在過去這幾天一直請教│
│ │ 檢察總長到底他去了沒有,檢察總長沒有回應,今天我們剛好問│
│ │ 到了辦公室,辦公室人員說總長的辦公室人員說總長那天中午並│
│ │ 沒有其他行程總長12點多離開辦公室後應該是去趕飛機,三點鐘│
│ │ 在外島有個主持監交。這可能真的不知道,那總長的貼身人員也│
│ │ 說總長那邊的行程上午都待在辦公室裡沒出去過,下午就出差到│
│ │ 金門去了。據我所知,總長中午應該是沒有到忠孝東路那一帶去│
│ │ 的,對這點我不知道也不太清楚。這是在忠孝東路五段的一個地│
│ │ 方,所以這是我們來自於,總長沒有回應,這是總長辦公室的一│
│ │ 個回應,但是我們今天還是查證,家美建設。家美建設的一個幕│
│ │ 僚說,我們問當時總長7月1號中午是不是去了家美建設,他們的│
│ │ 幕僚說,當時總長的確有到家美建設這邊來,但是總長只是因為│
│ │ 對於最近的紛擾感到不好意思,當時不過是好朋友的聚餐,總長│
│ │ 依邀前往,但現在對於彼此都造成很大的困擾。所以總長當天待│
│ │ 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這是我們社會大眾,我們強調這一點,我│
│ │ 們社會裏面是每一位民眾還是有高度的熱忱耶。就是希望能讓事│
│ │ 實真相能夠呈現,不希望看到一個國家的公屬單位,居然可以用│
│ │ 公然造謊耶,造假耶。然後現在至少,這件事情沒甚麼大不了的│
│ │ ,建商也甚麼大不了的,總長我去看一個建商,只不過是剛好。│
│ │ (見原審A2卷第218頁、第219頁) │
└─────┴───────────────────────────────┘
備註欄:
註1:「X」表示未涉及自訴及追加自訴所指述之涉嫌誹謗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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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自訴人提供之證據名稱│證 據 所 在 卷 頁 │丙○涉嫌誹謗內│甲○涉嫌誹謗內│
│ │ │ │容所在卷頁(畫│容所在卷頁(畫│
│ │ │ │黃線處) │紅線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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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1 │民國98年5月6日晚間 9│原審A1卷第14頁至第│原審A1卷第20頁│原審A1卷第19頁│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29頁 │、第22頁、第23│至第22頁、第24│
│ │開講」談話性節目之特│ │頁、第27頁、第│頁、第25頁 │
│ │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情│ │28頁 │ │
│ │紀錄表之結譯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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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2 │民國98年5月7日晚間 9│原審A1卷第30頁至第│原審A1卷第31頁│原審A1卷第32頁│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35頁 │、第32頁 │、第34頁 │
│ │開講」談話性節目之特│ │ │ │
│ │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情│ │ │ │
│ │紀錄表之結譯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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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3 │民國98年7月3日晚間 9│原審A1卷第36頁、第│原審A1卷第36頁│X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37頁 │ │ │
│ │開講」談話性節目之特│ │ │ │
│ │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情│ │ │ │
│ │紀錄表之結譯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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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4 │民國98年7月3日晚間 9│原審A1卷第69頁、第│X │原審A1卷第69頁│
│【追加】│時許起TVBS「2100全民│70頁 │ │ │
│ │開講」談話性節目之特│ │ │ │
│ │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情│ │ │ │
│ │紀錄表之結譯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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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5 │民國98年7月8日晚間 9│原審A1卷第71頁、第│原審A1卷第71頁│X │
│【追加】│時許起TVBS「2100全民│72頁 │ │ │
│ │開講」談話性節目之特│ │ │ │
│ │偵組電子媒體重大輿情│ │ │ │
│ │紀錄表之結譯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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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6 │民國98年7月10日晚間9│原審A1卷第73頁、第│原審A1卷第73頁│X │
│【追加】│時許起「2100全民開講│74頁 │、第74頁 │ │
│ │」談話性節目之特偵組│ │ │ │
│ │電子媒體重大輿情紀錄│ │ │ │
│ │表之結譯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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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7 │聯合報98年7月10日星 │原審A1卷第75頁、第│全部報導內容 │X │
│【追加】│期五A4版 │76頁,原審A2卷第80│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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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8 │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原審A2卷第123頁 │X │X │
│ │98年5月7日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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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9 │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原審A2卷第133頁、 │X │X │
│ │98年7月8日影本 │第13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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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10 │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原審A2卷第135頁 │X │X │
│ │98年7月9日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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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11 │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原審A2卷第143頁、 │X │X │
│ │98年7月10日影本 │第1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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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12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原審A2卷第172頁、 │X │X │
│ │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第173頁 │ │ │
│ │注意要點影本 │ │ │ │
├────┼──────────┼─────────┼───────┼───────┤
│自證13㈠│民國98年5月6日晚間 9│原審A2卷第177頁至 │原審A2卷第198 │原審A2卷第198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第205頁 │頁至第200頁、 │頁、第199頁、 │
│ │開講」談話性節目整體│ │第203頁 │第201頁、第202│
│ │內容譯文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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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13㈡│民國98年7月3日晚間10│原審A2卷第206頁至 │原審A2卷第215 │原審A2卷第217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第222頁 │頁 │頁、第218頁 │
│ │開講」談話性節目整體│ │ │ │
│ │內容譯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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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13㈢│民國98年7月8日晚間9 │原審A2卷第223頁至 │X │X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第237頁 │ │ │
│ │開講」談話性節目主題│ │ │ │
│ │一、二內容譯文 │ │ │ │
├────┼──────────┼─────────┼───────┼───────┤
│自證13㈣│民國98年7月10日晚間9│原審A2卷第238頁至 │X │原審A2卷第259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第262頁 │ │頁、第260頁 │
│ │開講」談話性節之整體│ │ │ │
│ │內容譯文 │ │ │ │
├────┼──────────┼─────────┼───────┼───────┤
│自證14㈠│民國98年5月7日晚間9 │原審A2卷第267頁至 │原審A2卷第286 │原審A2卷第286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第289頁 │頁、第287頁 │頁 │
│ │開講」談話性節目整體│ │ │ │
│ │內容譯文 │ │ │ │
├────┼──────────┼─────────┼───────┼───────┤
│自證14㈡│民國98年7月3日晚間9 │原審A2卷第290頁至 │X │X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第304頁 │ │ │
│ │開講」談話性節目整體│ │ │ │
│ │內容譯文 │ │ │ │
├────┼──────────┼─────────┼───────┼───────┤
│自證14㈢│民國98年7月8日晚間10│原審A2卷第305頁至 │原審A2卷第312 │X │
│ │時許起TVBS「2100全民│第319頁 │頁 │ │
│ │開講」談話性節目整體│ │ │ │
│ │內容譯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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