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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詳予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 段3 之1 號1 樓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公開發表:「乙○○透過游家小舅子將上億元匯往海外」、「一定是骯髒錢」等言論而傳述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文書、物証證據),被告及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98年2月26日東森新聞光碟1片、Nownews網路新聞1則、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800448020號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乙○○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此段談話係因前總統陳水扁於98年2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陳述:前調查局長葉盛茂曾向其情資顯示自訴人透過親人匯款10億元至新加坡,媒體記者於翌日問伊意見,伊被動回應記者提問關於陳水扁爆料之意見;
伊只是依照陳水扁的法庭供述表示要提出告發,調查清楚真相,伊從頭到尾都是以質疑的方式來做合理的懷疑;
伊根本沒有提到髒錢二字,伊在總統大選期間調查過乙○○妻舅游明時有超過10億元在股市進出,在這個事件上伊也是很慎重的呼籲要求調查清楚,乙○○的親友是誰,是不是他的小舅子,這種懷疑既有所本又可受公評,㈡自訴人曾任行政院長,亦曾參選總統,其行為必經嚴格檢驗,伊係基於陳水扁庭訊發言而為評論,涉及公眾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葉盛茂吃案之慣性,自然使包含伊在內之公眾認為此事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依原審勘驗自訴人提出之98年2月26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得知,被告於98年2月26日在立法院1樓大廳向媒體記者公開發表言論內容包括:「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陳水扁得到葉盛茂的通風報信,裡面的檢舉的當事人叫乙○○,你怎麼可以把這個情資再透露給乙○○呢?所以陳水扁又多一條了,叫洩密罪,乙○○又疑似一條,叫做疑似貪污洗錢罪,然後葉盛茂再加一條,又是通風報信罪。
我要把這三個人一起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98年2月26日Nownews網路新聞所指:「甲○呼籲,乙○○出面說明相關內情、坦承是透過游家的哪位舅子將多少錢匯往哪個國家……」、「……緊咬扁家洗錢疑雲的國民黨立委甲○今(26)日上午爆料,他曾取得情資,指乙○○透過其中一位小舅子將上億元匯往海外……」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應堪認定為事實。
至於Nownews網路新聞以「甲○爆料:乙○○將上億『髒錢』匯往海外」為標題,且內文提及:「甲○並強調,乙○○匯出國的上億元『一定是骯髒錢』」一段,則未見於東森新聞錄影播出之內容。
就Nownews網路新聞此部分記述,據撰稿記者陳思穎於原審結證稱:對於該則新聞稿內容、採訪時間、採訪地點、採訪場景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但一般而言,其撰寫新聞稿之依據:「我寫稿一定是依據採訪的內容」、「我採訪時都會錄音,事後依據錄音來寫稿」、「我的錄音檔現在已經沒有留存了」、「電視播出的只能有1、2分鐘,但採訪不會只有1、2分鐘」、「(問:會不會在內容加註自己主觀的評論?)不會」、「我是採訪不是評論,不會有個人的主觀意見」、「可能會加一些背景的敘述,不會全部都是採訪的對話」(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是撰稿記者陳思穎雖指其新聞稿俱來自於受訪者所述,並無添加自己主觀意見或評論,但陳思穎仍未正面回答「骯髒錢」一詞是否確係來自於被告之公開言論,況陳思穎無法提出採訪錄音檔案為證。
被告否認在現場有說此言詞,當時在場之東森新聞採訪記者梁芳瑜、張峻德亦不記得被告於受訪當時是否曾公開提及「骯髒錢」一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至反面),且經原審函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均函覆:98年2月26日記者採訪被告之錄影檔案已無留存(見原審卷第114、115、116、146頁),無從提供法院勘驗被告當時發言之全貌。
因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公開指摘自訴人匯出海外之金額係「骯髒錢」,即無從證明。
(二)再者,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稱:「游家舅子幫自訴人匯款10多億匯至新加坡」等言論,被告辯稱:因記者詢問對於陳水扁開庭所言有何意見,伊被動回應等語。
此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於98年2 月24日下午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陳水扁答辯時確曾提及:「……在2008年總統大選後期,同樣的調查局葉局長也跟我做了情資報告,跟我的黨所提名的總統候選人乙○○有關,情資報告顯示他們所掌握的是謝總統候選人利用親友的戶頭把新臺幣10多億元匯往新加坡,不可能的事情,也沒有的事情,他也覺得非常好笑,這也是調查局所給我的情資報告……」(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蓋於97年間,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1屆總統,葉盛茂時任法務部調查局局長,陳水扁既於另案公開法庭指稱:葉盛茂當時向伊提及情資指出自訴人曾匯款10多億元至新加坡等語,顯因陳水扁、葉盛茂基於職務所知悉之事,凡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當時調查局長確有將此情資報告當時之總統陳水扁;
退步言,縱陳水扁、葉盛茂所謂情資,經自訴人本人否認,或事後經查證並非真正,亦難認被告據此前總統於法庭上之陳述而為評論,有何真實惡意可言。
從而,縱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80044802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迄未針對自訴人利用親人名義匯款之新加坡一案進行調查,亦無相關情資(見原審卷第105頁),尚難逕認被告於98年2月26日受訪時,明知所謂調查局情資並非真正,但仍公開提出前揭言論,而有真實惡意之妨害名譽故意。
至於,被告另稱:「伊曾取得情資,乙○○透過其中一位小舅子將上億元」匯出海外一節,與陳水扁於公開法庭提出之情資內容相較,雖被告具體指出「乙○○小舅子」及「上億元」等節,但就一般輿論觀點而言,重點在於自訴人是否曾利用親友名義將高達億元之金錢匯往海外,並非侷限於「游家舅子」或者金額有無超過10億元之細節。
亦即,被告前揭公開發言,因前總統陳水扁先於公開法庭揭露調查局曾有類似內容之情資,即已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調查局確獲有乙○○匯錢前往新加坡之情資為真實,況被告所稱之另有情資,其於原審已說明係來自調查局,其另有情資之來源既係來自於調查局,嗣又據陳水扁於法庭上陳述調查局長有告知此事,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具體提出伊所謂另項情資來源係出自調查局何人所告知,即逕認被告有何惡意捏造或攻訐自訴人之誹謗故意。
六、綜上,本案既係因前總統陳水扁先於98年2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開法庭提出調查局情資之相關言論,被告始於98年2月26日受訪時公開發表「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 多億匯到新加坡的?」等言論,此乃基於陳水扁之情資一說,應可認為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原審否認有此情資,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謂情資不實,卻仍惡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而實行惡意之攻訐言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自訴人提起上訴略稱:1.原判決就被告系爭言論認被告已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係基於陳水扁於原審法院另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而該案陳水扁所述係說明調查局情資有太多假情報,並非是證實自訴人有洗錢之事,被告所提之中天新聞台製作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法庭實錄中,亦有記載「扁批調查局情資烏龍太多」,顯然陳水扁於法庭內指陳調查局提供情資為烏龍之陳述,已廣為報導,被告非無所悉,原審竟可依此被指為烏龍之情資而認定被告認其所言有可信其為真實之基礎,顯難認原審認事用法無違誤;
且被告藉「陳水扁陳述之調查局情資為真」進行評論,且以「創造新情資」指稱其「另有情資」指稱乙○○透過「小舅子」將「上億元」匯往海外,如被告未予相當查證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確有該情資存在或陳前總統對該情資之判斷有誤,即難謂被告非無惡意或重大輕率。
2.被告受訪後其即發新聞表示非事實,要求被告澄清道歉,嗣又委發信函要求,被告始終未理,顯被告可預見其名譽受損仍向新聞界指涉其涉貪污等不法,倘被告無毀其名譽故意,竟不在其促道歉時即對外說明,以防其名譽受損難復,難認被告行為實無損其名譽故意,原判決未加審酌,難令其甘服等語。
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固有稱:「但是依照我當時也得到類似的情資,應該沒有陳水扁說的10多億元,我當時得到的情資是上億元」、「我的情資與陳水扁的來源差不多,應該是調查局內部的。
但是我是一直等到陳水扁自己在法庭上講出來我才在媒體受訪時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按本件被告認為自訴人有匯錢海外,其自己所得之情資來源是調查局,嗣陳水扁於公開法庭上陳述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告訴他「乙○○利用親友戶頭把新台幣10億多元匯往新加坡」,則被告認其之前情資來源係調查局,現又經陳水扁於法庭公開陳述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告訴他「乙○○利用親友戶頭把新台幣10億多元匯往新加坡」,則被告之前已自調查局得知自訴人有匯錢往新加坡,現又據陳水扁於法庭上陳述調查局長有告知此事,被告當認調查局應有獲得此一情資,始會由當時之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向陳前總統做此一報告,則被告於記者訪問他時,續接陳水扁關於此等情資之發言,以質疑語氣:「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 多億匯到新加坡的?」要求自訴人提出說明,接著質疑自訴人涉嫌貪污洗錢罪,而葉盛茂、陳水扁涉嫌洩密罪,進而質疑倘此事為真,即應加以調查,其上開發言,應係有所本,亦無自訴人所稱之「創造新情資」。
是自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原判決就自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自訴人上訴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自訴人聲請本院命被告指出其所稱之「另有情資」之來源與具體內容,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該局所屬是否曾向被告指稱「自訴人透過一位舅子將上億元匯往新加坡」一節,因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另有情資來源係來自調查局,復據前總統陳水扁於法庭上陳述當時調查局長有告知此事,因待證事實已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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