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中込伸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台北市○○○路○段255號兄弟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職棒球員在球場上之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動當
- 三、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
-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
-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智識文化程度為日本尼崎市立神崎
- 六、又被告前未曾於台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 七、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前
- 八、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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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込伸 NAKAG.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林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32823號、34285號、99年度偵字第2054號、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中込伸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事 實
一、中込伸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台北市○○○路○段255號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兄弟棒球隊(以下稱兄弟象棒球隊)聘僱為教練,負責督導及訓練兄弟象球隊球員之工作,竟與友人莊侑霖及蔡政宜、莊正忠、黃川井、余則彬、黃仁義、陳東興(另由原審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操控兄弟象球隊球員以「打假球真詐財」(以下稱「打放水球」)之方式,自97 年4月間起,由蔡政宜負責聯繫La new熊隊球員,余則彬、莊侑霖負責聯繫兄弟象隊及中信鯨隊球員打假球,蔡政宜並指派黃川井擔任中間人負責連繫,由蔡政宜選定La new熊或中信鯨何場球要打假球,或余則彬及莊侑霖決定兄弟象何場球要「打放水球」,再互為通報,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如放水成功,即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簽注相與對賭而交付簽注金,約定事成後,由莊侑霖交付給中込伸酬金,其餘由各連繫之人交付給參與謀議之球員酬金。
於球賽前一天或當天蔡政宜、黃仁義、余則彬、黃川井、陳東興及莊侑霖等人均會住進該場球場附近酒店或汽車旅館,先提報預定配合球員對價費及預算,然後再由蔡政宜及黃川井指揮以電話或電腦直接下注簽賭,所贏賭金扣掉球員對價費等開支,盈餘按出資比例分配,而為如下之行為:㈠97年4月17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之第54場賽事。
⒈於本次賽事前,莊侑霖即商洽投手教練中込伸於投手調度時,儘量安排兄弟象球隊配合「打放水球」之投手上場,並獲中込伸同意,且指示有犯意連絡之王勁力若於球場中外野發現射箭標靶之暗號,即代表該場比賽要打假球放水。
⒉開賽後,中込伸安排兄弟象隊配合「打放水球」之買嘉瑞擔任先發投手,買嘉瑞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 壞球方式,在主投4.1局,即遭擊出7支安打及2次4壞球、失分6分,5分自責分,中込伸再安排配合「打放水球」之吳保賢、莊瑋全陸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主投0.2局及1.1局,均被安打1支,4壞球0次及1次,失分0分及1分,朱鴻森獲得1次4壞球,陳懷山4打數無安打,郭一峰4打數1 安打,劉耿欣4個打數1安打,黃正偉2打數1安打(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偵查結果如附表所示)。
終場兄弟象隊即以4比8落敗,中込伸等人以上開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予以簽注相與對賭交付簽注金,而受有損害,而當時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成功,中込伸依約定安排有配合莊侑霖打放水球之投手上場,中込伸因此獲得酬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
㈡97年6月10日La new熊隊與兄弟象隊,在臺中球場之第145場賽事:中込伸安排兄弟象隊由配合「打放水球」之曾嘉敏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曾嘉敏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5局、被安打2支、7次4死球、無失分,中込伸再安排配合「打放水球」王勁力中繼1.1局、5次4壞球、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莊瑋全中繼0.2局、被安打1支、無失分,吳保賢後援2 局、被安打2支、4次4壞球、暴投2次、無失分,黃正偉4打數無安打、失誤1次、被三振1次,終場兄弟象隊即以2比4落敗,然因La new熊隊讓分超過2分,故仍算運作失敗而未遂,配合莊侑霖安排調度投手之中込伸並未獲酬金。
㈢97年7月11日中信鯨隊與兄弟象隊,在臺北新莊球場之第193場賽事:⒈中込伸安排兄弟象隊由配合「打放水球」曾嘉敏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曾嘉敏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2局,被安打4支,2次4死球,失分3分,2 分自責分,中込伸再安排莊瑋全、王勁力、吳保賢陸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投2.2局、2.1局、1局,被安打5支、3支、0支,四死球3次、2次、1次,失分6分、2分、0分,黃正偉4打數1 安打,被三振1次,朱鴻森2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次,郭一峰2個打數1安打,劉耿欣2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 次。
終場兄弟象隊即以9比11落敗,中込伸等人以上開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成功,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予以簽注相與對賭交付簽注金,而受有損害;
而當時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成功,中込伸從中獲得50萬元酬金。
㈣98年7月10日兄弟象隊與統一獅隊,在臺南球場之第126場賽事:⒈莊侑霖事先通知接任98年度球季兄弟象隊總教練一職之中込伸於該場比賽準備「打放水球」,請其配合安排王勁力、買嘉瑞、李濠任擔任中繼或後援投手。
嗣比賽開打後,中込伸安排兄弟象隊由王勁力中繼1局,以故意投4壞球之方式,投出1個4壞球,無失分;
中込伸再安排買嘉瑞中繼1 局,以故意投4壞球之方式,投出1個4 壞球,無失分;
中込伸接續安排李濠任後援1局,無失分,郭一峰4個打數2安打、被三振1次,楊宗範3個打數無安打、被三振2次,黃正偉3個打數1安打。
終場兄弟象隊即以6比3獲勝,本賽次「打放水球」運作失敗而未遂,配合調度打放水球之中込伸未獲得任何酬金。
㈤98年9月9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縣澄清湖球場之第204場賽事:⒈98年月5月間中込伸之職務已調整為總教練,98年9月間,莊侑霖事先通知兄弟象隊總教練中込伸於9月9日比賽準備要「打放水球」,請其配合安排配合「打放水球」之李濠任先發、王勁力或吳保賢中繼、黃榮義後援,再於98年9月6日晚間,莊侑霖通知王勁力及吳保賢,請其等聯絡李濠任、黃榮義、買嘉瑞、郭一峰、汪竣泰、朱鴻森、黃正偉、楊宗範等,於9月9日之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並於賽前及賽中注意看外野看台有無出現射箭標靶作為打假球之確認暗號,嗣吳保賢即於同日與李濠任兩人相約會晤,同月8日晚間7時許,吳保賢再以電話聯絡同隊投手王勁力、捕手汪竣泰等人至住宿飯店819 號房會面,討論打假球等情形。
同月8日晚間6時及8時許,余則彬電聯張宗傑詢問隔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比賽是否有運作「打放水球」,張宗傑於當晚8 時34分回電表示該場球賽有運作,其中一部分球員由張宗傑負責,其餘球員由莊侑霖負責聯繫,均已聯繫妥適。
且本場賽次打假球之暗號係為球場中外野位置擺放箭靶海報,該海報標明「兄弟一條心」以供辨認打假球時機。
⒉同月9日第204場例行賽,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縣澄清湖球場之賽事,中込伸安排兄弟象隊由李濠任擔任先發投手,汪竣泰擔任捕手,開賽後李濠任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3.2局中,即遭擊出4支安打、8次4壞球及2次暴投,失分10 分,皆為自責分;
中込伸再安排中繼投手吳保賢在主投1.1 局中,遭擊出4支安打、1次4壞球及2次暴投,失分2 分,皆為自責分;
中込伸復安排汪竣泰上場,在比賽中段因表現不佳遭換下,黃正偉4 次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次;
朱鴻森2 次打數無安打;
楊宗範1次打數無安打;
終場兄弟象隊即以5比13 落敗,中込伸等人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予以簽注相與對賭交付簽注金,而受有損害;
而當時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成功,中込伸依約定安排有配合莊侑霖打放水球之投手上場,中込伸因此獲得酬金5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中込伸(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職棒球員在球場上之表現,一個失誤行為之評價,究竟只是一時的失常,或有故意放水之嫌,前者非屬於法律規範,後者胥賴證據加以證明。
本案依同案被告蔡政宜、黃川井、余則彬、莊侑霖、連慧姝、張宗傑、黃俊中、黃榮義,兄弟象球隊球員王勁力、吳保賢、莊瑋全、朱鴻森、買嘉瑞、黃正偉、郭一峰、曾嘉敏、李濠任、汪俊泰、楊宗範等人在調查局或偵審中之陳述,均供稱有球團球員與「外力」相互勾結共同「打放水球」之情事,已足以排除係球員臨場表現失常之情事。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98年偵字第30549 號卷一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第145至153頁、卷四第206頁正面至207頁正面、卷五第221正面至222頁正面)在卷可資佐證。
經比對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綜合全案卷證資料,相互勾稽,並審酌此類犯罪多屬集團性質(即多人相互配合始克完成),足認被告確有裡外相應合,調度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上場投球、打球,而實施「打放水球」之犯行。
又依同案被告蔡政宜、莊侑霖等人在各場次放水成功後,均發放酬金給參與之球員,亦足認應有下注簽賭之被害賭客。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動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易言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僅「打放水球」未直接下注簽賭,但與下注簽賭之蔡政宜、莊正忠、莊侑霖等人就詐欺之行為,仍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5)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4),所為附表編號2、4部分,其已著手為犯罪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一行為致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被害,所犯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間,時隔有距,場所互異,顯係犯意個別之犯罪態樣,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院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又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月21日修法施行後移列於同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內容,業據上述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 月,固仍應本諸上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又依據98 年1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此一規定如上所述,已經失效,不再適用。
而同法條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第8項)。
‧‧。
承上所述,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據修正,如上所述,修正後之數罪併罰均為得以易科罰金者,縱其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仍得為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宣告得為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部分,於本件雖逾越6 月,仍得為諭知易科罰金,為有利於被告。
因據上述,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6 月之易科罰金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原審判決僅論述其他同案被告在各場次放水成功後,發放酬金給被告及參與之球員,但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之犯意、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對象,就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為完整論述,並非妥適;
㈡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即為被害人,因被告係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詐賭,事前已知其結果,自難另論以普通賭博罪,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另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2、4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量以較輕之刑,惟理由中並未加以論述,復未引用刑法之規定,亦有未合。
檢察官循被害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兄弟象隊總教練竟打放水球,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0萬元之數額過低等語。
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為外籍教練,不諳台灣職棒環境及法律,且誤信共同被告莊侑霖所稱已遭黑道威脅生命,乃基於同情而勾消極配合打假球,內心確實深感不安,但絕非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配合;
被告在台工作所得大部分匯回日本供妻小生活,遭兄弟象隊解約後,已身無分文,被逮捕時之係釋金8 萬元係由日本友人籌措,始得交保,至今生計皆靠在台友人接濟,在日本之妻小更陷困難。
原審判決毫未審酌被告身為外國人在台灣之處境、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確實不適合執行徒刑等情況,雖宣告被告緩刑,然同時命被告須向公庫支付180 萬元之鉅額公益金,遠逾被告負擔能力,形同剝奪被告自新寬典之機會,衡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實有違背等語。
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智識文化程度為日本尼崎市立神崎工業高等學校,曾為日本阪神虎隊職業棒球球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於本案兄弟象棒球隊司投手教練及總教練職務,調度球員參與打假球之程度,暨其於所參與如附表所示場次所獲利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復試圖逃離台灣,其於犯罪後警詢、偵訊時僅為部分承認,然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罪,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於台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為外國人一時未查台灣地區之法律致罹本案刑典,然犯罪後終究尚能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且被告在此期間所受之身心煎熬及面向未來之不確定感,被告復來自職業棒球運動發展較我國長遠、棒球文化更注重運動精神之日本,其不正行為已為社會所非難,被告既離開職棒球團,職棒生命已結束,對其所生影響,可能較之於入監服刑為甚,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用啟自新;
然為公益之衡平起見,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獲利得為150 萬元之額數,應併依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180萬元,以期收公益與私益之均衡。
七、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為被害人,並不構成賭博罪,已如前述。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因被告係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詐取賭金,事前對結果已有認識,依上揭說明,自難另論以普通賭博罪,因公訴人認上開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身為職業棒球教練,與所屬球隊簽訂之契約均採月薪制,係賴該月薪維生,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職業棒球教練聘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存卷可按。
其與兄弟象球隊是僱傭關係,係屬於偏重僱傭之特殊契約,被告所為是僱傭關係中自己的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更且,被告既涉犯詐欺罪,自難再以背信罪相繩,故公訴人於論告中,認被告與兄弟象球隊簽署「職業檢棒球教練聘任契約書」,對球團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容有誤認,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法律之適用│宣告刑 │共犯(備註) │
├──┼───────┼─────┼──────┼────────┤
│一 │97年4月17日第 │刑法第339 │共同意圖為自│蔡政宜(起訴)、│
│ │54場例行賽,兄│條第1項 │己不法之所有│莊正忠(通緝中)│
│ │弟象隊與La new│ │,以詐術使人│、黃川井、黃仁義│
│ │熊隊在高雄澄清│ │將本人之物交│、余則彬、莊侑霖│
│ │湖球場比賽,終│ │付,處有期徒│、中込伸(以上5 │
│ │場兄弟象隊以4 │ │刑伍月,如易│人均起訴)、買嘉│
│ │比8落敗,當時 │ │科罰金,以新│瑞(職權不起訴)│
│ │下注兄弟象隊輸│ │臺幣壹仟元折│、吳保賢(緩起訴│
│ │球賭盤成功,運│ │算壹日。 │)、莊瑋全(原名│
│ │作成功。 │ │ │莊培全,緩起訴)│
│ │ │ │ │、朱鴻森(緩起訴│
│ │ │ │ │)、郭一峰(緩起│
│ │ │ │ │訴)、陳懷山(職│
│ │ │ │ │權不起訴)、黃正│
│ │ │ │ │偉(緩起訴)、王│
│ │ │ │ │勁力(緩起訴)。│
│ │ │ │ ├────────┤
│ │ │ │ │中華職棒大聯盟網│
│ │ │ │ │站公告之97年4月 │
│ │ │ │ │17日第54場例行賽│
│ │ │ │ │【兄弟象對戰La │
│ │ │ │ │new熊,高雄球場 │
│ │ │ │ │】賽事紀錄(98年│
│ │ │ │ │偵字第30549 號卷│
│ │ │ │ │六第245頁正、反 │
│ │ │ │ │面)。 │
├──┼───────┼─────┼──────┼────────┤
│二 │97年6月10日第 │刑法第339 │共同意圖為自│蔡政宜(起訴)、│
│ │145場例行賽, │條第3項、 │己不法之所有│莊正忠(檢方通緝│
│ │La new熊隊與兄│第1項。 │,以詐術使人│中)、黃川井、黃│
│ │弟象隊在台中球│ │將本人之物交│仁義、余則彬、莊│
│ │場比賽,終場兄│ │付,未遂,處│侑霖、中込伸(以│
│ │弟象隊雖然以2 │ │有期徒刑參月│上5人,均起訴) │
│ │比4落敗,然因 │ │,如易科罰金│、曾嘉敏(職權不│
│ │La new熊隊讓分│ │,以新臺幣壹│起訴)、王勁力(│
│ │超過2分,運作 │ │仟元折算壹日│緩起訴)、吳保賢│
│ │仍屬失敗。 │ │。 │(緩起訴)、莊瑋│
│ │ │ │ │全(原名莊培全,│
│ │ │ │ │緩起訴)、黃正偉│
│ │ │ │ │(緩起訴)。 │
│ │ │ │ ├────────┤
│ │ │ │ │中華職棒大聯盟網│
│ │ │ │ │站公告之97年6月 │
│ │ │ │ │10日第145場例行 │
│ │ │ │ │賽【La new熊對戰│
│ │ │ │ │兄弟象,台中球場│
│ │ │ │ │】賽事紀錄(本院│
│ │ │ │ │職權查得上開賽事│
│ │ │ │ │紀錄,附於本院99│
│ │ │ │ │年度矚訴字第1號 │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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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7月11日第 │刑法第339 │共同意圖為自│蔡政宜(起訴)、│
│ │193場例行賽, │條第1項。 │己不法之所有│莊正忠(檢方通緝│
│ │中信鯨隊與兄弟│ │,以詐術使人│中)、黃川井、黃│
│ │象隊在新莊球場│ │將本人之物交│仁義、余則彬、莊│
│ │比賽,終場兄弟│ │付,處有期徒│侑霖、中込伸(以│
│ │象隊以9比11落 │ │刑伍月,如易│上5人,均起訴) │
│ │敗,當時下注兄│ │科罰金,以新│、賴業安(現為臺│
│ │弟象隊輸球賭盤│ │臺幣壹仟元折│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成功,運作成功│ │算壹日。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 │。 │ │ │辦中)、曾嘉敏(│
│ │ │ │ │職權不起訴)、莊│
│ │ │ │ │瑋全、王勁力、吳│
│ │ │ │ │保賢、朱鴻森、黃│
│ │ │ │ │正偉、郭一峰(以│
│ │ │ │ │上6人,均緩起訴 │
│ │ │ │ │)。 │
│ │ │ │ ├────────┤
│ │ │ │ │中華職棒大聯盟網│
│ │ │ │ │站公告之97年7月 │
│ │ │ │ │11日第193場例行 │
│ │ │ │ │賽【中信鯨對戰兄│
│ │ │ │ │弟象,新莊球場】│
│ │ │ │ │賽事紀錄(98年偵│
│ │ │ │ │字第30549號卷六 │
│ │ │ │ │第246頁正、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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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7月10日第 │刑法第339 │共同意圖為自│蔡政宜(起訴)、│
│ │126場例行賽, │條第3項、 │己不法之所有│莊正忠(檢方通緝│
│ │兄弟象隊與統一│第1項。 │,以詐術使人│中)、黃川井、莊│
│ │獅隊在台南球場│ │將本人之物交│侑霖、中込伸(以│
│ │比賽,終場兄弟│ │付,未遂,處│上3人,均起訴) │
│ │象隊以6比3獲勝│ │有期徒刑參月│、王勁力、李濠任│
│ │,運作失敗。 │ │,如易科罰金│、郭一峰、黃正偉│
│ │ │ │,以新臺幣壹│(以上4人,均緩 │
│ │ │ │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楊宗範、│
│ │ │ │。 │買嘉瑞(以上2人 │
│ │ │ │ │,均職權不起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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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站公告之98年7月 │
│ │ │ │ │10日第126場例行 │
│ │ │ │ │賽【兄弟象對戰統│
│ │ │ │ │一獅,台南球場】│
│ │ │ │ │賽事紀錄(98年偵│
│ │ │ │ │字第30549號卷六 │
│ │ │ │ │第275頁正、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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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8年9月9日第 │刑法第339 │共同意圖為自│蔡政宜(起訴)、│
│ │204場例行賽, │條第1項。 │己不法之所有│莊正忠(檢方通緝│
│ │兄弟象隊與La │ │,以詐術使人│中)、黃川井、莊│
│ │new熊隊在高雄 │ │將本人之物交│侑霖、中込伸、張│
│ │縣澄清湖球場比│ │付,處有期徒│宗傑(以上4人, │
│ │賽,終場兄弟象│ │刑伍月,如易│均起訴),李濠任│
│ │隊以5比13 落敗│ │科罰金,以新│、王勁力、吳保賢│
│ │,當時下注兄弟│ │臺幣壹仟元折│、朱鴻森、黃正偉│
│ │象隊輸球賭盤成│ │算壹日。 │、郭一峰(以上6 │
│ │功,運作成功。│ │ │人均緩起訴)、買│
│ │ │ │ │嘉瑞、黃榮義、汪│
│ │ │ │ │竣泰、楊宗範(以│
│ │ │ │ │上4人,均職權不 │
│ │ │ │ │起訴)。未出賽之│
│ │ │ │ │買嘉瑞、郭一峰各│
│ │ │ │ │可分得5萬元之分 │
│ │ │ │ │紅;莊瑋全(同為│
│ │ │ │ │緩起訴)亦因知悉│
│ │ │ │ │本場次有運作打放│
│ │ │ │ │水球,事後亦獲得│
│ │ │ │ │5萬元分紅。 │
│ │ │ │ ├────────┤
│ │ │ │ │中華職棒大聯盟網│
│ │ │ │ │站公告之98年9月9│
│ │ │ │ │日第204場例行賽 │
│ │ │ │ │【兄弟象對戰La │
│ │ │ │ │new熊,高雄球場 │
│ │ │ │ │】賽事紀錄(98年│
│ │ │ │ │偵字第30549號卷 │
│ │ │ │ │六第276頁正、反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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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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