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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弘霖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
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弘霖所提「刑事聲請狀」,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度較他案為重,刑罰顯不相當,未兼顧數罪併罰與刑罰衡平原則,請求另為從輕之裁定等語,顯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該裁定因抗告期間經過而於99年7 月6 日確定,本院並已於99年7 月27日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循一般郵務寄送,而未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信封、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依據前揭規定,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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