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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遭限制出境,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諭知無罪判決,茲因聲請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在大陸,且聲請人於大陸經營服飾生意,亟需聲請人前往幫忙,為此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除彰顯其犯罪嫌疑重大,可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外,又該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為保全本案調查證據、審判之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本件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未逾越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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