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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裁定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戶籍所在地係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17鄰皮仔寮巷17號,並未居住原裁定所記載之桃園縣八德市○○街50巷24之2 號11樓,抗告人亦未因案遭羈押,且有正當工作。
抗告人與弟弟「羅序國」前因相處不睦,長年以來均未見面,亦未往來,對其在外所作所為毫無所悉,詎抗告人於99年7 月14日收受本件裁定,甚感震驚,自此始知係抗告人之弟「羅序國」早在97年間即因案冒用抗告人之姓名及年籍應訊,法院未察,判決亦誤載抗告人之姓名及年籍,上開裁定再為如上相同之記載。
換言之,依本件裁定所記載之各審級案號(以最後事實審而言,包括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判決)之刑事案件,均與抗告人無關,上開各審級所記載之被告,實係真實姓名為「羅序國」之人,惟其係冒用真實姓名為「甲○○」之人,應訊時亦冒用抗告人之年籍,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因而造成誤載,懇請明察。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受刑人即抗告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在案。
嗣本院將裁定送達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羅序國(冒名甲○○),該所函覆本院略以:查羅序國(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名,於99年5 月7 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時,冒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名入所。
該收容人於99年6 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解出庭,訊畢還押時,其還押票備考欄有冒名應予更正之註記;
另99年7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以中院彥刑通99訴1649字第63990 號函副知本所前揭冒名頂替乙事,有該所99年7 月29日中所總字第099000354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還押票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 月1 日中院彥刑通99訴1649字第63990 號函、臺中現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6 月2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5860號函、羅序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
是本院原99年6 月22日99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所記載之受刑人甲○○,係遭其弟羅序國冒名,並非真正之行為人,乃檢察官仍以遭冒名之甲○○為受刑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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